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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将军药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茂林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27646441213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荣昌花园5栋1层1010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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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东市监处罚〔2026〕338号
一、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标示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5mg*28片,批号8174338)的进销存情况 经调查,2024年8月13日,当事人向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标示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5mg*28片,批号8174338)1盒,进价95元/盒,售价89.8元/盒,已于2024年8月18日销售完毕,无库存。 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三局违法线索移送函(渝药监检三便函〔2025〕310号),以四川华仓药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产品批号:8174338),经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该批次药品通过重庆乐源医药有限公司部分销售至湖北药商通药业有限公司。 根据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鄂药监武移〔2025〕166号)及附件,湖北药商通药业有限公司从重庆乐源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标示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5mg*28片,批号8174338),经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该批次药品部分被销售给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将该批次药品部分销售给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将军药店。 二、阿托伐他汀钙片(标示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0mg*28s,批号8174362)的进销存情况 经调查,2024年8月15日,当事人向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阿托伐他汀钙片(标示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0mg*28s,批号8174362)8盒,进价170元/盒,共计1360元,售价158元/盒,已于2024年8月27日销售1盒、8月28日销售1盒、9月1日销售2盒、9月2日销售2盒、9月14日销售1盒、9月16日销售1盒,销售金额合计1264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 根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渝药监执法函)(〔2025〕135号)及附件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阿托伐他汀钙片”等涉案产品认定意见的函》(〔2025〕434号),阿托伐他汀钙片(标示上市许可持有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号为“8174362”,剂型为“片剂”,有效期至202610)被认定为假药。该批次药品通过重庆乐源医药有限公司部分销售至湖北药商通药业有限公司,再被湖北药商通药业有限公司部分销售给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根据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鄂药监武移[2025]166号)及附件,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将该批次药品部分销售给湖北同济堂药房有限公司将军药店。 综上,当事人销售假药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标示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5mg*28片,批号8174338)、阿托伐他汀钙片(标示生产厂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规格:20mg*28s,批号8174362)的情况属实,货值金额共计1353.8元,违法所得为1353.8元。另查明,当事人从湖北楚俊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的采购时间是2025年8月13日,购进阿托伐他汀钙片的采购时间是2024年8月15日,但上述药品开具发票时间均为2025年3月27日。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药品的时间与开具发票时间不一致。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及”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353.8元。
0.00元
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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