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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干县琳琳土烧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华注册资本:5万
统一信用代码:92360824MAC441JAXP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吉安市新干县自然资源局店面(川南东路)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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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干市监处罚〔2025〕108号
涉嫌生产销售自配果酒,经我局初步调查,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属实,本局于2025年7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邹友平、舒泷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新干县琳琳土烧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4MAC441JAXP、经营者:李华、身份证号码:362424198011211624联系电话:15879616885;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酒类经营,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新干县自然资源局店面(川南东路)、持有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JYDJ13608240029768《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登记证核准的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冻冷藏食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7月5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当事人涉嫌违法销售自配的人参枸杞酒。经我局初步调查,投诉举报反映情况属实,调查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及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2025年7月1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待售的自配酒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现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新干县琳琳土烧店是从事散装酒类经营的小食杂店。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从新干县桃溪乡的黎山村陈友根酒坊进购过来的黎山土烧酒168斤,进价9.5元/斤,共计进货款1600元。当事人在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配制酒的情况下,自行陆续在市场上采购桑葚8斤(计购货款96元)、荔枝5斤(计购货款75元)、枸杞3斤(计购货款90元),少量人参,将上述材料洗净虑干水后,再分别用30斤、20斤、25斤黎山土烧酒进行浸泡,浸泡一段时间后得到桑葚酒30斤、荔枝酒20斤、人参枸杞酒25斤。当事人在盛装上述配制酒的容器(塑料瓶、或玻璃罐)也没有做任何标示。尔后,当事人在未对上述配制酒进行产品质量检测的情况下,将自行配制的桑葚、荔枝、人参枸杞酒分别以16元/斤、20元/斤、25元/斤的对外销售,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分别销售了桑葚酒3斤、荔枝酒1斤、人参枸杞酒3斤,计销货款128元,除去成本获利35元。 2025年7月5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后,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有7瓶(罐)自行配制的桑葚酒、荔枝酒、人参枸杞酒(包含容器在内计81.4斤,净重64.1斤)摆放在店内的货架上,在没有标注任何商品信息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我局依法对其未销售的自配酒进行了查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事实,同时也证明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配制酒未经许可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自配果酒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影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自配果酒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收款记录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自配酒的原料酒的来源事实和销售自配人参枸杞酒于投诉举报人的事实; 5、《吉安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单》(工单编号:2025070401426),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生产销售自配果酒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案件性质: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食品生产许可,在仅持有《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证》的情况下生产加工销售自制的桑葚酒、荔枝酒、人参枸杞酒,且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散装食品的相关信息,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违法生产加工配制酒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
1.没收当事人未销售的自行配制桑葚酒25斤、荔枝酒17.7斤、人参枸杞酒21.4斤,合计64.1斤(包含容器在内计81.4斤)予以销毁;2、对当事人处没收违法所得35元并处罚款人民币 396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3965.00元
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0-2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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