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长白山特色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范会良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2401MABY3DWJ9C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延吉市空港国际经济开发区海兰江北街303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延市市监处罚〔2025〕18号
经查,当事人延边长白山特色食品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26日起在延吉市空港国际经济开发区海兰江北街3039号经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222401MABY3DWJ9C,法定代表人为范美莹。
当事人延边长白山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法定代表人由王艳锋变更为范美莹。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322240181399,生产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空港国际经济开发区海兰江北街3039号,品种明细:蔬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调味品、肉制品。
根据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24年11月11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SBJSP2407418,延边长白山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牛板筋(酱卤肉制品)(规格型号:35g/袋,生产日期:2024-09-01),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 之和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延边长白山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日生产的麻辣牛板筋(酱卤肉制品)(规格型号:35g/袋,生产日期:2024-09-01)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175g/kg ,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指标,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0.075 g/kg,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实测值为2.497,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指标,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1。
当事人延边长白山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日生产上述批次麻辣牛板筋(酱卤肉制品)(规格型号:35g/袋,生产日期:2024-09-01)100袋,成本价格为1.5元/袋。当事人于2024年9月3日将上述批次麻辣牛板筋(酱卤肉制品)(规格型号:35g/袋,生产日期:2024-09-01)按照1.8元/袋的单价销售给鑫兜兜零食店80袋,剩余20袋用于检验与内部消耗,货值金额共计180元。违法所得共计24元。
当事人在接收到检验报告当天发布了该批次产品的食品召回公告,但未收到退货,随后向我局提交了该批次产品的食品召回计划、产品召回方案、食品召回总结报告与整改报告。
根据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24年11月11日签发的检验报告(No.SBJSP2407418),延边长白山特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牛板筋(酱卤肉制品)(规格型号:35g/袋,生产日期:2024-09-01)为不合格产品。
2024年11月14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当天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案由龚文哲(执法证号码:07090130228)、李青翼(执法证号码:07090130227)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024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延吉市空港国际经济开发区海兰江北街3039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一份现场检查笔录。
2024年12月12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吴晓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
当事人延边长白山特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日生产上述批次麻辣牛板筋(酱卤肉制品)(规格型号:35g/袋,生产日期:2024-09-01)100袋,成本价格为1.5元/袋。当事人于2024年9月3日将上述批次麻辣牛板筋(酱卤肉制品)(规格型号:35g/袋,生产日期:2024-09-01)按照1.8元/袋的单价销售给鑫兜兜零食店80袋,剩余20袋用于检验与内部消耗,货值金额共计180元。违法所得共计24元。
当事人在接收到检验报告当天发布了该批次产品的食品召回公告,但未收到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证明:
在本案调查中,因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以及《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元;
2.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延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0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