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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海厦(河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鹏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MAD96KA50G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305号1号楼1单元24层240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金市监处罚﹝2026﹞137号
经查,当事人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倪海厦保健食品专营店”(店铺ID:635585831),注册时间为:2024年05月16日;“倪海厦食品保健专营店”(店铺ID:750524380),注册时间为:2024年02月19日;“保健食品养生小店[曾用名:北同正牌保健食品养生店]”(店铺ID:195232666),注册时间为:2024年11月09日,在上述店铺中均销售有商品名称为“北京同仁堂L-赖氨酸牦牛软骨钙+VD”的产品,该商品为普通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上述店铺商品的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图片均相同,在主图及详情页中使用有“发育迟缓、睡不安稳、先天遗传、个子矮小、骨骼闭合、抵抗力差、缺钙抽筋、磨牙盗汗、营业不良、不爱运用、瘦弱矮小、夜惊夜啼、厌食挑食、出牙较晚;调节机体免疫对骨骼发育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激活免疫功能、抵御病毒入侵、跟感冒病菌说拜拜;”字样,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售卖的商品能达到其宣称的效果。店铺“倪海厦保健食品专营店”(ID:635585831),商品ID:753551793379,发布广告链接的时间为:2025年05月27日,下架链接时间为:2025年07月03日,累计销量为:5,销售金额为:319元;店铺“倪海厦食品保健专营店”(ID:750524380),商品ID:760719637580,发布广告链接的时间为:2025年06月11日,下架链接时间为:2025年06月25日,累计销量为:5,销售金额为:234元;店铺“倪海厦食品保健专营店”(ID:750524380),商品ID:754801652939,发布广告链接的时间为:2025年05月30日,下架链接时间为:2025年06月25日,累计销量为:12,销售金额为:936元;店铺“北同正牌保健食品养生店”(ID:195232666),商品ID:754415533362,发布广告链接的时间为:2025年05月29日,下架链接时间为:2026年01月10日,累计销量为:9,销售金额为:487元,共销售1976元。发布的广告由当事人公司运营人员关**进行设计、制作、发布,发布1个商品链接有220元的设计制作费用,本局认定当事人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广告费用为8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1从重等级“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44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裁量基准,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并处罚如下:罚款3960元(广告费用4.5倍)。
3960.00元
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7
2
金市监处罚〔2025〕419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01月08日开始在天猫商场的“淘工厂”上架销售名为“北京同仁堂全新升级南极磷虾油”的预包装食品,在其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有“北京同仁堂全新升级南极磷虾油1粒顶6粒买它就对了!正品保障更适合中老年的好磷虾油1粒≈100只磷虾”用语,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售卖的磷虾油“1粒≈100只磷虾”,当事人于2025年02月26日下架链接停止售卖涉案产品,期间共销售了11单,退款3单,销售了358.83元,发布的广告由当事人公司的美工进行设计、制作发布的,属日常工作的一部分,没有相关费用,本局认定当事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1备注“2.具有《通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且当事人为小微市场主体,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违法行为涉及地域为县级区域内、利用互联网宣传点击率3000次以下,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广告,并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2000.00元
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2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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