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兴为食品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卢延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06MABN1JB3X7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577、579号11幢2号一层-1(承诺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仑烟处[2024]第158号
2024年12月1日,本局专卖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在当事人卢延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577、579号11幢2号一层-1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该场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该经营场所烟柜内查获涉嫌违法的卷烟10种6.5条,其中:中华(硬)0.5条、中华(软)0.5条、南京(雨花石)0.6条、利群(软长嘴)0.9条、利群(软红长嘴)1条、中华(双中支)0.6条、中华(细支)0.6条、芙蓉王(硬)0.8条、钻石(荷花)0.5条、白沙(和天下)0.5条。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有执法视音频记录,当事人始终在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2月2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577、579号11幢2号一层-1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其经营卷烟无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牟取不法利益,当事人于2024年11月30日从一上门推销的烟贩子(无法查实)处购进违法卷烟中华(硬)、中华(软)等,10种6.5条。其购进上述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准备销售给过往消费者,2024年12月1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中华(硬)、中华(软)等10种6.5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非法生产的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97元。另查明,当事人曾于2023年5月4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2023年10月17日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被本局移送至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港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理。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发现场图片”,证实了2024年12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577、579号11幢2号一层-1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违法卷烟中华(硬)、中华(软)等,10种6.5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包括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四:编号为(RBA2412011)“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中华(硬)、中华(软)等10种6.5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质检损耗共计2条。
证据五:“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同类品牌真品卷烟在浙江省内的零售指导价。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11月30日在明知是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情况下,予以购进并准备销售的非法生产的卷烟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97元的事实。
证据七:“仑烟处[2023]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扫描件复印件;仑烟移[2023]第121号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移送回执扫描件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曾于2023年5月4日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2023年10月17日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被本局移送至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港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理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2024年12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仑烟处告〔2024〕第1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销售的非法生产的卷烟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897元,违法程度严重,且当事人在案发前二年内因违法经营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经营卷烟的行为,扰乱了卷烟市场的正常秩序;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违法销售总额人民币2897元的50%的罚款,计人民币1448.5元; 非法生产的卷烟中华(硬)、中华(软)等10种6.5条予以公开集中销毁。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1448.50元
宁波市北仑区烟草专卖局
2025-01-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