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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春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豹澥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以淼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3473257445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新兴路还建社区六期22号商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新市监处罚〔2026〕30号
经查,武汉春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豹澥店成立于2015年8月5日,持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473257445,《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鄂DB027n01197,主要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经营。 据当事人自述,2024年12月10日左右,自称是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陈某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推销药品,当事人查验并留存了陈某提供的加盖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公章的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发票样式的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保证协议样式、购销合同样式、随货同行单样式、质量管理体系调查表、合格供货方档案表、印鉴备案表、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开票信息)、加盖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公章的销售人员(张某英)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后,向陈某订购药品,药品分2次到货当事人营业场所,到货时间分别是2024年12月16日、2025年1月11日。 经查,2024年12月16日,当事人到货入库药品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片(卡双平)10盒(批号:2408747A)、百蕊颗粒12盒(批号:240401)、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12盒(批号: EHG0334)、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12盒(批号:8170102)、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24盒(批号:33),随货同行单为《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出库单号:BKP00010398);2025年1月11日,当事人到货入库药品达格列净片(安达唐)20盒(批号:2408747A),随货同行单为《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出库单号:BKP00010965)。由于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失误,在入库上述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片(卡双平)药品时将批号2408747A错误标注为2407728A,在入库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药品时将其中2盒批号 EHG0334错误标注为EHC0334。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给陈某上述药品购货款共计7022.00元。 2024年12月17日至2025年3月29日,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吡格列酮二甲双胍片(卡双平)10盒(销售单标注批号2408747A的7盒、批号2407728A的3盒),销售单价75.00元/盒;百蕊颗粒12盒,销售单价72.00元/盒;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12盒(销售单标注批号 EHG0334的10盒、批号EHC0334的2盒),销售单价93.00元/盒;苯磺酸氨氯地平片(络活喜)12盒,销售单价98.00元/盒;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24盒,销售单价64.70元/盒;达格列净片(安达唐)18盒,销售单价138.00元/盒(数量:2盒、时间:202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18日)、148.00元/盒(数量:16盒、时间:2025年1月25日至2025年3月23日),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共取得销售款合计8102.80元。其余2盒达格列净片,据当事人自述因外包装破损无法销售已于2025年4月7日自行报损销毁,上述2盒达格列净片按照该药品销毁前最后销售日(2025年3月23日)的标价148.00元/盒计货值296.00元。当事人购进的上述药品按销售标价计货值总计8398.80元。 另查明,当事人购买上述药品时没有核实陈某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没有索取发票。2025年7月9日,本局向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武新市监协查【2025】33号),请该局协助调查确认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向当事人销售了上述药品。2025年7月24日,本局收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唐市监协复【2025】1626号),复函内容确认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向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 当事人发现上述药品不能随货提供销售发票后,及时改正,停止了通过陈某采购药品的行为,分别于2024年12月22日、2025年8月16日通过药师帮平台购买了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经营的药品,随货同行单为《唐山市朗晟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出库单号:XSGZDA00751941/XSGZDA00989496),当事人购买上述药品时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留存了相关资料并索取了发票。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改正,有减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102.80元(大写:捌仟壹佰零贰元捌角); 2、罚款人民币58791.60元(大写:伍万捌仟柒佰玖拾壹元陆角)整。 以上罚没款总计人民币66894.40元(大写:陆万陆仟捌佰玖拾肆元肆角)整。
58791.60元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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