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志鑫烟酒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陈年雪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0MA4J2HLW48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汇金中心1号楼1楼08号房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武新市监处罚〔2024〕334号
经查,当事人2015年4月29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一直从事烟酒售卖至今。2024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经商标权利人现场辨认,确认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白云边20年(45度500ml)白酒6瓶,白云边20年(53度500ml)白酒4瓶,共计10瓶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这批白酒是当事人2024年2月份从一个中年男子处回收的,回收价格为:白云边20年(45度500ml)白酒200元/瓶,白云边20年(53度500ml)白酒300元/瓶,共支付现金2400元。上述白酒在当事人店铺内的标价为:白云边20年(45度500ml)白酒320元/瓶,白云边20年(53度500ml)白酒380元/瓶。在回收上述白酒的过程中,当事人未查验对方身份和白酒的来源,也没有留存白酒的合格证明和正规票据。据当事人陈述,其回收上述白酒后并未售出,现场检查过程中,也未发现上述白酒的进、销、存台账,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售出上述白酒。
综上所述,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售出上述白酒,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其违法经营额应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其违法经营额为:6瓶×320元/瓶+4瓶×380元/瓶=3440元。
另查明,当事人曾于2022年10月17日因在未得到茅台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茅台注册商标用于门店招牌和店内灯箱广告宣传,损害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本局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15年4月24日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4201991550037353),该《食品流通许可证》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于2024年9月9日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编号:YB24201180090291)。...[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针对当事人在原食品流通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办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的行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已办理了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本局决定不再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针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针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白酒10瓶;2.处以罚款34400元。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改正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侵权白酒10瓶;3.处以罚款34400元。
34400.00元
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