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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友爱医药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明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8MADH38BE9G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夏街村夏西三路6号首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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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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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增市监处罚〔2025〕760号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18日从广东帝豪药业有限公司处购进维生素C片(生产企业:大同市利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0232,包装规格:24片×4板,批号:240601)用于销售,购进数量为20盒,进货价为2.5元/盒,销售价为28元/盒。2025年7月21日,本局委托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维生素C片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8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药品不合格。2025年8月21日,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对涉案维生素C片进行复检。2025年9月17日,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涉案药品复检不合格。2025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上述2份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涉案药品的进货票据、同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备查,履行了药品进货查验的相关义务并证明其对涉案药品为劣药不知情。截至本局立案时止,涉案药品销售了15盒(其中包含销售给抽检机构检验的4盒),剩余5盒在店内待售,被本局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为560元(货值金额=销售价×购进数量),违法所得为382.5元(违法所得=销售价与进货价之差×销售数量)。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1日被本局发现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电子天平(型号:CN-KT5001,出厂编号:23029500,制造商:昆山优科维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店内商品(中药饮片)称量、贸易结算,由于无法提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购进信息,无法提供具体使用的日期。根据《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属于实施强制检定的范围内。涉案电子天平(型号:CN-KT5001)秤身未贴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涉案电子天平(型号:CN-KT5001)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当事人构成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2025年11月6日,当事人提供涉案电子天平(型号:CN-KT5001)的检定合格证书《强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J411202598100224)备查。当事人已完成整改。
当事人销售的维生素C片的溶液的颜色项目不符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属于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鉴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并能提供涉案药品的供货商证照、进货单据及检验报告等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药品的来源合法及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药品是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本局决定免除罚款,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82.5元;2.没收涉案维生素C片5盒。 当事人使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给予相应的处罚,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立即自行改正,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以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2022年)免处罚清单》第16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
0.00元
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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