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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仓山区悦洋保温建材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槐秋贞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50104MA2Y376Q8J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15号福建省龙福机电批发市场一层B16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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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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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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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榕仓市监临处罚〔2026〕1号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当事人放弃复检,为查清案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6年3月23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指定谢华锋主办、王青协办。 2026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槐秋贞进行询问并作《询问笔录》1份。 经查,涉案批次产品是当事人店里的店员于2025年7月24日从一名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上进的货,该业务员现已无法联系,进货时对方提供了一张《送货单》和一份产品《检测报告》,但《送货单》上没有供货方信息,《检测报告》显示产品的委托单位是福建卓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据当事人陈述抽检机构抽检时向他要该涉案批次产品《检测报告》,他就将当时业务员给他的那份产品《检测报告》给抽检人员,其并不知道该涉案产品是否是福建卓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 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现场未发现该批次抽查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板(型号规格:1800X600X20(mm)B2(E)(X150 030级)),据当事人陈述,已销售完。因无法判断该批次产品是否是福建卓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 执法人员准备调取抽检备用样品,查看产品上是否有标签标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已于2026年2月8日将抽检机构备用样品的5片挤塑板售出。据当事人陈述,该备用样品是其无偿提供给抽检机构的,当时抽检机构工作人员告知其过了三个月就可以卖掉,而且该挤塑板很大,其店内面积很小,没地方放,一直放在门口外,临近过年,物业不让摆放在门口,且时间已经过了三个月就卖掉了。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5年7月24日以6元/片的价格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20片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板,在店内售价为8元/片。于2025年10月7日售出10片,售价共计80元;于2025年10月30日被抽检机构买走用于抽检5片,当事人无偿提供抽检备用样品5片,售价共计40元;于2026年2月8日将抽检机构用作备用样品的5片挤塑板售出,售出价共计40元,该批次产品一共售出金额为160元。目前已无库存。计算违法所得为160-20*6=40元。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2.对当事人的注册住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已无涉案产品及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3. 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板(型号规格:1800X600X20(mm)B2(E)(X150 030级))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以及变卖抽检样品等相关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1份、《检测报告》1份,因没有有效的供货方相关信息及盖章,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的供货方及生产商,销售《收款收据》3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该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5.《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50211JC0232)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批次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板的事实及本案线索来源。 6.《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查询近5年内当事人违法立案情况,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当事人变卖抽检备用样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样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处的,应当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妥善保管封存的样品,不得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规定。 处罚依据、裁量理由及依据、处罚建议: 对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板的行为,因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情节,属《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变卖抽检备用样品的行为,因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证据。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一、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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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
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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