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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邻里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黄仲宇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1004MA2AN33M2D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陈辽村东林佳苑3幢1单元14号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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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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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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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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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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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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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台烟处[2024]第65号
2024年3月20日,本局检查人员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陈辽村东林佳苑3幢1单元14号当事人黄仲宇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亮证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在场。本局检查人员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卷烟利群(楼外楼)等2种共计1.5条,其中:利群(楼外楼)1条、南京(炫赫门)0.5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购买证明,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检查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本局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3月26日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的处理。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利群(楼外楼)1条属真品卷烟;南京(炫赫门)0.5条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生产),系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损耗:利群(楼外楼)0.1条、南京(炫赫门)0.2条。当事人对鉴别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黄仲宇在本市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24年3月18日,当事人在其店向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购买了真品卷烟利群(楼外楼)1条,用于销售,违法进货总额180元。同时,当事人在其店又向上述该男子购买了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南京(炫赫门)0.5条,用于销售。上述卷烟至案发前当事人没有售出。另据本局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2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本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80元,违法程度一般。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2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本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未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故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局于2024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执法人员:高国义(11100052047),张琳(11100052050)。根据查明事实,本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台烟处告[2024]第6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80元,违法程度一般。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2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被本局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未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为的,故当事人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作如下处罚:  一、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180元8%的罚款,计人民币壹拾肆元肆角(¥14.4),上缴国库。   二、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涉案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除鉴别检验损耗外)南京(炫赫门)0.3条择日公开销毁。   涉案的真品卷烟(除鉴别检验损耗部分予以补偿外)利群(楼外楼)0.9条予以返还。
14.40元
台州市烟草专卖局
2024-04-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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