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新余丰哲园贸易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3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俞林军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4MACBYLDG5G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新城大道东方花城1栋2501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3-10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史**
新余丰哲园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
2024-12-04
(2024)赣0502民初7998号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杨**
新余丰哲园贸易有限公司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3
2024-11-27
(2024)赣0502民初7998号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杨**
新余丰哲园贸易有限公司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市监稽药处罚﹝2024﹞24号
2023年7月31日,接国家药品网络销售监测平台转来编号:YPJC2023072700025线索信息显示,当事人京东平台店铺经营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疑似假药。执法人员进入当事人平台内店铺“丰哲园医疗保健专营店”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商品介绍图片显示外包装除标注商品基本信息外还标注有处方、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国家专利号、药制准字等,其中功能主治的内容打上了马赛克。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商品的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商品的检验报告、购进票据等。我局执法人员初步认定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于8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通过当事人的京麦账号进入平台店铺后台核查到该商品共销售3瓶,销售价56元/瓶,进价32元/瓶,合计货值金额168元,产生违法所得72元,根据订单详情联系到订单号为277870089123的黑龙江鹤岗市消费者魏梦琦(15331851567)称其购进的该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给家里老人用,刚开封未使用完,执法人员为进一步核实案情协调消费者魏梦琦把购进未使用完的该瓶“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于2023年8月18日9:40寄回到我局。8月21日通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俞林军到现场录音录像开包确认商品详情,经确认魏梦琦寄回我局的该瓶(余89粒)“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系当事人所售,已对该款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给消费者魏梦琦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外包装瓶标签标示:马敬泉 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原名(复方壮骨关节炎丸) 假冒谨防 马氏秘方 河南省台前县风湿哮喘病研究所 0.4g×100粒/瓶 。处方:本品由鳖甲、鹿茸等药物组成,功能:活血化瘀、散寒除湿、强筋壮骨、通终止疼。主治:骨质增生、风湿、类风湿引起的腰腿疼、骨刺、腰肌劳损、坐骨神经疼、足跟、颈椎、腰椎。用法和用量:成人一日二次,每次三粒,饭后用。 医师:马敬泉 刘广清 ,联系人:刘伟。国家专利号:99106181.0,濮卫药制准字(1999)DJ-21。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药品的定义:“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非药品不得在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上进行含有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等有关内容的宣传;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三、经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平台查询,无“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的相关药品注册信息,无销售备案信息。 该商品经我局相关部门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12月26日将该案移送新余市公安局处理,27日新余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2024年6月12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撤销此案,并移回我局做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为非药品冒充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当事人销售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为非药品冒充药品,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应当处15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罚款。
40000.00元
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23
2
余市监稽食处罚﹝2024﹞39号
当事人京东平台店铺“丰哲园药食同源专营店”销售的贡酒(酱香型),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9日,但标注有“QS生产许可”,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34号--关于使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丰哲园医疗保健专营店”销售的参杞杜冲丸、仁熟散丸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成分或配料表、规格、净含量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参杞杜冲丸、仁熟散丸等外包装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成分或配料表、规格、净含量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销售的贡酒(酱香型)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与生产许可标志“QS生产许可”不相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销售”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000.00元
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