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玉涵果品贸易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雪文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1MABNDEHQ88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鼓楼西路43.4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镇市监处罚﹝2024﹞163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50元/件(1件共6盒)的价格从宁波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内宁波海曙美果果品商行处购入2件(共12盒)柿饼,共计购入价100元。2024年1月1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在售的柿饼进行监督抽样,并至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抽样数量为6盒(其中备样2盒),单价为18元/盒,销售额为108元,获利58元。2024年2月5日,本局收到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报告显示上述柿饼“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153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2760-2014<spanclass="cbz">《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span>的相关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9日,当事人在查验供货者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11.2元/kg的价格从宁波奉化盛圆果蔬有限公司处购入13.65kg(含泥土)山药,共计购入价153元(进购凭证付款金额)。2024年1月10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在售的山药进行监督抽样,并至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抽样数量为3.14kg(其中备样1.51kg),单价为15元/kg,销售额为47.1元,获利11.93元。2024年2月6日,本局收到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报告,报告显示上述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实测值为0.876mg/kg,标准指标为“≤0.3mg/kg”,不符合GB2763-2021<spanclass="cbz">《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span>的相关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2月7日,本局将上述2份<spanclass="cbz">《检验报告》</span>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复检的权利,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且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柿饼、山药。按照抽样数量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柿饼的货值为108元,违法所得58元;当事人经营上述山药的货值为47.1元,违法所得11.93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的情况下采购上述不合格柿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柿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58元;二、罚款2500元。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山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山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进货查验制度,不得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的情况下采购上述不合格柿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柿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58元;二、罚款2500元。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山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山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规范的进货查验制度,不得采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2500.00元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