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双阳区鑫林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于占和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12MA17X0CCXX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市双阳区明江街计经局家属楼一楼东三门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双市监不罚〔2026〕3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5年8月9日从双阳区虹辰副食店购进“周小玲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食品1包,共20袋,净含量:40g/袋,生产日期20250701,保质期150天。该商品进货价格是0.75元/袋,销售价格是1.00元/每袋,其中17袋均在保质期内售出,1袋在超过保质期限后销售给投诉人,剩余2袋被我局扣押。本案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0.25元。经营者尝试联系投诉人退货退款未能成功;经营者于2026年1月6日张贴了召回公告,召回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周小玲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食品,现无消费者退货退款。
2026年1月3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反映于1月2日在双阳区鑫林超市购买的豆角干味辣条已过期。2026年1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见到在售商品:周小玲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共2袋,生产日期20250701,保质期150天,净含量:40g/袋,已超过了保质期限。经营者确认该商品与销售给投诉人的商品为同一批次,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领导批准,于同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扣押,因扣押期满,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5日将扣押物品解封,当事人已将上述物品自行销毁。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5年8月9日从双阳区虹辰副食店购进“周小玲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食品1包,共20袋,净含量:40g/袋,生产日期20250701,保质期150天。该商品进货价格是0.75元/袋,销售价格是1.00元/每袋,其中17袋均在保质期内售出,1袋在超过保质期限后销售给投诉人,剩余2袋被我局扣押。本案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0.25元。经营者尝试联系投诉人退货退款未能成功;经营者于2026年1月6日张贴了召回公告,召回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周小玲豆角干味调味面制品”食品,现无消费者退货退款。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依法于2026年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双市监罚告〔202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要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食源性疾病,没有主观故意,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产生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经营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等情况。参照《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阳分局
2026-03-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