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区南山新洲大药房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丁艳华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81MA14PJE26H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九台市新洲国际新城5号楼6门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九处罚〔2024〕36号
现已查明:该药店位于九台区新洲国际新城5号楼6门,证照齐全,现场剩有一盒举报事项中涉及的“复方丹参滴丸”空盒,产品批号为230103,生产企业为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店负责人不能提供该药品的随货同行单、检验报告书等合法资质,电脑系统内没有该药的记录,存在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该店负责人称该药是家里人从医院开出后卖给自己的,一共卖给自己两盒,总计30元。2024年1月12日卖给消费者一盒,售价20元,另一盒自己吃了。截止检查时,该药店销售了一盒该药品,剩余一个空盒,店内货架上已没有“复方丹参滴丸”在销售。扫描店内剩余该药品空药盒侧方的药品溯源码结果显示“药品验证正常、在保质期内、扫码人数在正常范围内”。
该药店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2024年1月15日,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台分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发现在九台区南山新洲大药房购买药品复方丹参滴丸时,商家开不了小票,怀疑药品进货渠道有问题,药品是假药。我分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九台区南山新洲大药房可以开具小票,当日未开具小票原因是新来的工作人员对于机器使用不熟练,但九台区南山新洲大药房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复方丹参滴丸的随货同行单以及上游企业的营业资质。该药店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五条:“适用减轻处罚的,不能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罚款倍数或金额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涉及到的药品数量少、金额少且当事人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扫描店内剩余该药品空药盒侧方的药品溯源码结果显示“药品验证正常、在保质期内、扫码人数在正常范围内”,且销售期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由于当事人李文芹已经76岁因二级残疾导致生活困难。我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0020.00元整。
10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九台分局
2024-04-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