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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纪家百货商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祥耀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40101MA5AA5MDXB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和安街66号之一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7-07
(2023)粤0103民初12368号
买卖合同纠纷
林**
广州市荔湾区纪家百货商行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荔烟处〔2025〕第76号
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
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的行为,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92.84元的20%罚款,即罚款人民币98.57元,并将非法销售的电子烟产品COFTY(LEMONMINT)2个、COFTY(SWEETMELON)2个、RELX(LudouIce)2个公开销毁。
98.57元
广州市荔湾区烟草专卖局
2025-05-29
2
穗荔市监处罚〔2024〕300号
经查明:当事人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和安街66号之一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当事人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购进香烟一批,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对外销售。 2024年4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标有“芙蓉王”、“利群”文字标识的香烟共计2个品种9小盒,其中芙蓉王(硬)5小盒、利群(硬新版)4小盒。现场没有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单据和账册记录。 2024年4月8日,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签发《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YBGZW202404185),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根据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编号:WGZ240407005)显示,因鉴别检验需要,涉案香烟全部送检损耗未取回。 2024年4月17日,“芙蓉王”牌香烟商标注册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文书,确认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和安街66号之一从事“芙蓉王”牌香烟的生产、销售、加工、仓储,确定涉案香烟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24年4月18日,“利群”牌香烟商标注册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文书,确认未委托任何个人或单位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和安街66号之一从事“利群”牌香烟的生产、销售、加工、仓储,确定涉案香烟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本局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广东烟草广州市有限公司荔湾区分公司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关于核查涉案烟草制品价格的回复函》(穗荔烟〔2024〕第66号),确认上述香烟价格为185元,由于尚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注册商标“芙蓉王”第1454927号是注册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4类,使用商品包括“卷烟”,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利群”第6940406号是注册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4类,使用商品包括“香烟”,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有广州市荔湾区烟草专卖局移交案卷材料、现场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物品照片和清单、真假鉴别文书、价格认定回复函、商标注册证、权利人身份资料和鉴定文书等,并已经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本局于2024年7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穗荔市监听告﹝2024﹞76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补充证据,未提出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香烟零售业务的行为。当事人无证经营侵权香烟仅限涉案香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本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经营香烟活动。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香烟在外包装盒上显著地标示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图、文字完全相同,且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香烟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产品质量造成误解;故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香烟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经营额为185元,具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理情形,本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以下从轻处罚: 1、没收侵犯“芙蓉王”注册商标第1454927号、“利群”注册商标第6940406号专用权的香烟2个品种9小盒:芙蓉王(硬)5小盒、利群(硬新版)4小盒; 2、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
10000.00元
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09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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