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食尚铺子土特产店(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李佐开 | 注册资本:1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360829MA384T5965 | 所属地区:江西省 |
| 企业地址: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101号2#楼东侧1号商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安市监处罚〔2026〕151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18年09月14日经核准登记设立,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9MA384T5965,经营场所: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101号2#楼东侧1号商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许可有效期内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和许可期限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并于2025年9月1日办理了《小餐饮小食杂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至2030年8月31日,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冻冷藏食品)。
1.经查,当事人所售“散装鹿鞭酒”的原料有:鹿鞭、鹿茸、当归、灵芝、白酒。
当事人于2018年从拼多多平台网购进鹿鞭、鹿茸、当归(三种药材混合袋装发货,每包75g),2023年从安福县金田乡糟皮烧水酒坊购进白酒(坛装,70元/斤),灵芝则是自行采摘得来。后于2024年使用玻璃罐把这些原料(一包75g的鹿鞭、鹿茸、当归,8.5斤的白酒和一些灵芝)混合泡制。当事人泡制该“鹿鞭药酒”本意是用于自饮,但2026年1月20日前后在顾客多次询价及利益驱使下,开始对外散装销售,于罐身张贴了商品信息标签,线上线下共计售出四斤(100元/斤,共计400元,截止2026年2月10日)。
截止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上述药酒线上已销售两斤(200元,销售时间:2026年1月29日),当事人已提供销售记录;线下已销售两斤(200元,销售时间:2026年1月20日前后)为现金交易,当事人未存有销售记录。由于时间久远,当事人无法提供鹿鞭、鹿茸、当归的购买票据,其仅提供了购买白酒时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2.经查,当事人店内还存有一罐自制杨梅酒,一罐自制人参酒,两罐酒均未张贴标签。杨梅酒泡制原料分别为杨梅,白酒;人参酒泡制原料分别为人参,白酒。
上述杨梅酒中的杨梅属自行种植采摘得来,白酒(坛装,70元/斤)是从安福县金田乡糟皮烧水酒坊购进;上述人参酒泡制原料中的人参属网购得来,白酒(坛装,70元/斤)是从安福县金田乡糟皮烧水酒坊购进。人参、白酒因购买时间久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购买记录。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杨梅酒、人参酒均不对外销售,属当事人自泡自饮。
3.经查,当事人店内还存有若干坛黄酒、甜酒。黄酒(进价3.5元/斤,售价6元/斤)、甜酒(进价10元/斤,售价15元/斤)均从安福县金田乡糟皮烧水酒坊购进。黄酒、甜酒属正常对外散装销售。
当归、鹿茸被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录中“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而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2014年发布的《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原卫生部于2002年发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在《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年第8号)》中显示,当归被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仅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当事人销售的“鹿鞭药酒”使用了只能作为保健品原料的鹿茸、仅能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的当归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我局认定当事人涉嫌无证加工酒类商品和非法添加严禁用于普通食品的中药材。由于该“散装鹿鞭酒”罐身张贴了商品信息标签,且是对外散装销售,故销售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不成立。
由于上述部分涉案食品原料购进日期久远,无有效购买记录凭证,仅能按照涉案“鹿鞭酒”使用的白酒数量及进货价格认定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故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涉案货值金额850元,违法所得共计120元。
当事人在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并留存了营业执照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无同类行政处罚记录,无证加工、销售无标签酒类商品和非法添加严禁用于普通食品的中药材一事系首次违法。且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以及《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陈述其因患病需进行手术,故家庭经济拮据,并表示已积极开展整改措施。
相关证据材料及证明事项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妻子办理的《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经营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1份,《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来源合法的情形;
3、投诉举报信件1份、相关证据照片4张,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相关证据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无证加工、销售无标签酒类商品和非法添加严禁用于普通食品的中药材的违法事实,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从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登记或者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无证加工酒类商品和非法添加严禁用于普通食品的中药材的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对当事人无证加工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整上缴国库;
3、对当事人非法添加严禁用于普通食品的中药材的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元整上缴国库。
7000.00元
安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