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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汇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1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强注册资本:5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016773016491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市永吉县经济开发区重庆街1277号永吉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二期)2号厂房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5-13
(2025)辽0113民初4487号
买卖合同纠纷
沈阳美德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市汇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10-15
2017-12-28
(2017)粤0106民催63号
申请公示催告
吉林市汇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136000.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永县市监不罚〔2025〕28号
经查:当事人自称于2013年花费3000元在河南亿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租赁平台租赁涉案网站作为公司官网使用,当事人与河南亿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签署合同。当事人于2025年3月20日自行编辑发布了公司经营内容简介。涉案网站显示发布内容有“汇恒电子利用优良的工艺技术生产出具有国际水准的钨、钼、钽、石墨、氮化硼、陶瓷等产品,并可根据用户的不同需求量身定制,为国内半导体晶圆制造厂家降低设备维护成本提供了最佳的解决方案”的字样,其中含有指向当事人所提供商业服务的绝对化用语“最佳”字样。当事人已于2025年5月26日将涉案网站整改完毕。截至案发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网站浏览次数PV为520,独立访客UV为116,浏览IP数量为76。
本案中,当事人在公司官网自行对外发布带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目的、含有“最佳”字样的广告。办案机构认为: 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发布商品或服务广告时,不得含有“最佳”“最高级”“国家级”等绝对化用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涉嫌构成发布的广告含有“最佳”用语内容的行为。 2025年8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县市监不罚告〔2025〕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发布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案发后立即整改,暂未发现危害后果。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吉林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二批)》第5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3.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4.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5.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及时主动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同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0.00元
永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8-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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