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养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科教新村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雷政都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621002MA74MLYK07 | 所属地区:甘肃省 |
| 企业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科教新村综合楼1层101-00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庆)市监罚〔2026〕14号
现查明,当事人(加盟店)于2025年3月27日,从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总店配送)3盒产品批号505988(分包装批号2312A66)的瑞舒伐他汀钙片进行销售。该产品上游供货企业为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J20160545,生产厂家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规格10mg×28片/盒,生产日期2023年09月01日,有效期至2026年08月01日。),系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从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后配送至当事人进行销售。上述涉案药品购进价138元/盒,货值金额414元;销售价149元/盒,销售金额447元,违法所得33元,至检查时已售完。
又查明,2025年03月28日,总店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庆阳养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故当事人于2025年3月28日和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解除加盟关系,后续经营由当事人自行采购,自主经营。
另查明,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证据材料中显示的药品信息与西峰区市场监管局移交案卷材料中《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产品“瑞舒伐他汀钙片”认定意见的函》(渝药监函〔2025〕370号)和《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四局关于通报瑞舒伐他汀钙片药品相关情况的函》(渝药监检四函〔2025〕502号)复印件中列明的涉案药品信息一致;另经比对,该药品名称、批号、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效期等信息,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A25YT02600”的《检验报告》一致。
对庆阳养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科教新村店进行了:
1.没收违法所得:金额33元;
以上处罚内容共计壹项,罚没款合计33元,大写叁拾叁元整。
0.00元
庆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8
2
庆市监罚﹝2026﹞18号
现查明,当事人(加盟店)于2025年3月27日,从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总店配送)3盒产品批号505988(分包装批号2312A66)的瑞舒伐他汀钙片进行销售。该产品上游供货商为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J20160545,生产厂家阿斯利康药业<中国>有限公司,规格10MG×28片/盒,生产日期2023年09月01日,有效期至2026年08月01日),系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从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后配送至当事人进行销售。上述涉案药品购进价138元/盒,货值金额414元;销售价149元/盒,销售金额447元,违法所得33元,至检查时已售完。又查明,2025年03月28日,总店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庆阳养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故当事人于2025年3月28日和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解除加盟关系,后续经营由当事人自行采购,自主经营。另查明,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证据材料中显示的药品信息与西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案源材料中《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产品“瑞舒伐他汀钙片”认定意见的函》(渝药监函〔2025〕370号)和《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四局关于通报瑞舒伐他汀钙片药品相关情况的函》(渝药监检四函〔2025〕502号)复印件中列明的涉案药品信息一致;另经比对,该药品名称、批号、上市许可持有人、有效期等信息,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A25YT02600”的《检验报告》一致。2025年9月22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产品“瑞舒伐他汀钙片”认定意见的函》(渝药监函〔2025〕370号),将该批次药品认定为假药。
2026年1月8日,西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移交案源线索,当事人作为庆阳养心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假药瑞舒伐他汀钙片的下游销售主体,涉嫌存在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调查,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进一步调查涉案药品的购进渠道、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3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本局于2026年3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庆市监罚告〔2026〕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当被认定为假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检查,能按要求提供相关资质、票证及购进台账,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主观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可以不给予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3元。
-元
庆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