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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佐佳特产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孙国欣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220204724896199A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吉林市船营区新林路197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5-31
(2024)吉0202民初154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吉林市佐佳特产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
2022-03-17
(2022)吉0204民初95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吉林市佐佳特产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吉林市紫云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3
2021-10-20
(2021)鲁民终1700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吉林市佐佳特产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吉林市紫云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沭县惠丰超市,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4
2020-08-28
侵害商标权纠纷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临沭县惠丰超市,吉林市佐佳特产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吉林市紫云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1-12-14
(2021)鲁民终1700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吉林市佐佳特产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吉林市紫云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2-10
2021-11-10
(2021)鲁民终1700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吉林市佐佳特产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张裕葡葡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食处罚﹝2023﹞03004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日生产山楂配制酒(1.5L/瓶2%vol)5箱,每箱6瓶,成本价格为40元/箱,销售价格为52元/箱,于2022年6月4日销售给吉林市龙潭区家家乐超市6瓶;2022年8月23日销售给该超市12瓶;2022年11月29日销售给该超市12瓶,共计30瓶。2023年3月28日,当事人将该超市6瓶涉案批次山楂配置酒换货为6瓶2023年1月12日的山楂配置酒,当事人换货后将换回的6瓶山楂配置酒于2023年3月29日销毁,至案发已无库存。当事人接到涉案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后,对涉案批次产品进行召回,召回的涉案批次产品数量为0。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8元。当事人接到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后,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并认真整改。经自查后怀疑出现不合格原因是因为在生产过程中操作存在失误。本案对照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条件。
2023年4月14日,办案机构接到案件线索,该线索显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山楂配制酒(批次2021-12-03)“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Q/JLZJ0003S-2021《水果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4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日生产山楂配制酒5箱,每箱6瓶,成本价格为40元/箱,销售价格为52元/箱,销售给吉林市龙潭区家家乐超市30瓶,6瓶于2023年3月29日销毁,至案发已无库存。经计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60元,违法所得208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当事人行为依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第十三条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案机构认为其符合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四张清单”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受疫情影响较大,2022年基本停产,加上当事人身体状况不佳,多次住院治疗,为维持生活和生产经营成本,当事人已将住宅抵押贷款,本着包容审慎、教育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又符合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要求,依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8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23年5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吉市市监食罚告〔2023〕03003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5000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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