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甸县乾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钱万明 | 注册资本:50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0521MA6QC9DL6X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朝阳路1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保施处罚﹝2026﹞6号
2025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施甸县乾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40只民用水表(在用32只和库存的8只)进行抽样送检,2025年12月30日收到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民用水表双随机检查结果报告》和《检定结果通知书》,2026年2月13日,我局收到保山市检验检测院经过检定后的水表,当日向施甸县乾源供水有责任限公司送达了《民用水表双随机检查结果报告》和《检定结果通知书》,在用的32只水表中有6只检定不合格。检定结果均为“示值误差不合格”。由当事人公司职工徐小茜签收,并告知其转告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途径及时限。截止2026年2月28日,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要求。 截止2026年1月28日,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要求,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施市监责改〔2026〕5-1号)。 当事人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水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26年2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照,属依法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2026年2月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认可检定结果,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水表)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明,6只不合格水表中,其中1只不合格水表的编号为09033074104,另外5只不合格的水表由于使用时间长,出厂编号已经看不清楚,为了便于区分,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其进行人工编号,编号分别为(1)(3)(4)(6)(7)。通过与抽样单核对,编号为09033074104的水表抽样单号为“施市监[2025]水020号”,为兰溪苑1-13户在用;(1)号水表抽样单号为“施市监[2025]水039号”,为由旺镇杨家村委会土官组34号在用;(3)号水表抽样单号为“施市监[2025]水034号”,为由旺镇杨家村委会杨家山组47号在用;(4)号水表抽样单号为“施市监[2025]水040号”,为由旺镇杨家村委会土官组34号在用;(6)号水表抽样单号为“施市监[2025]水038号”,为由旺镇杨家村委会土官组34号在用;(7)号水表抽样单号为“施市监[2025]水037号”,为由旺镇杨家村委会丁家村组57号在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计量器具监督抽查抽样单6份(施市监[2025]水020、034、037、038、039、040号),证明抽样情况和案件来源情况; 2.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6份,民用水表双随机检查结果报告(施甸县乾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1份,《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定结果告知书》1份(1页)证明水表抽检和检定不合格情况; 3.《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页)、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 人接受询问情况及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水表)的事实; 5.由当事人提供的施甸县乾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案件性质: 当事人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水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涉嫌构成了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调查处理期间未发现造成其他人身损害和社会危害后果,从检定结果报告中可以看出6只不合的的水表中,有2只的不合格项是“-”值,表示显示值小于实际值,说明受损失的是公司,且水表计量不准不是人为破坏的,不适合从重处罚,另有4只水表显示值大于实际值,说明使用水表的老百姓利益受损,也不适合从轻处罚,所以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已经责令其进行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第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检定不合格的冷水水表,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经检定不合格的6只水表; 2.并处罚款1000元。
1000.00元
施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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