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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悦鲜佳农产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朱留娣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1MA1P5YY91D所属地区:江苏省
企业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新村31幢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11-27
2021-09-06
(2021)闽0322民初5520号
买卖合同纠纷
欧**、常州悦鲜佳农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常高新市监处罚〔2025〕X00175号
当事人在天猫平台开设有名称为“山鲜调旗舰店”的网店,主要从事冷冻食用农产品销售。2025年4月2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位于江阴市璜土镇的冷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库存虾仁114箱(10kg/箱,产品白色纸箱包装,无标识),已经包装的虾仁535袋(白色透明包装198袋、铝铂包装337袋),重量均为500克/袋,产品标签标注:食用农产品,品名:虾仁,配料:青虾仁(冷冻),储存方式:冷冻,保质期:365天,食用方式:充分熟制后食用,生产日期:2025年3月17日,企业名称:新北区薛家餐饮。上述库存虾仁在我局收到线索前已被当事人全部退货处理。 经查,2024年6月11日,当事人从珠海市斗门区益群水产有限公司以355 元/箱的价格,购进冷冻虾仁500箱,每箱10公斤。当事人对冷冻虾仁进行单纯性分装,未改变虾仁的物理性状。但其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原包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详的情况下,将分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标签上,标注的保质期亦无任何检验依据;另当事人标注的企业名称“新北区薛家餐饮”与其名称不符。 经查,当事人上述虾仁已销售24袋,销售单价从12.8元/袋至29.8元/袋不等,已销售货值金额合计为446.07元。因参加平台促销活动、店铺亏本冲量等原因,当事人通过淘宝店铺销售时价格波动较大,无法以销售价格确定涉案虾仁的货值金额,按成本价格计算其未售冷冻虾仁货值金额为9496.25元。故本案当事人货值金额为9942.32元,违法所得为446.07元。
一、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446.07元,处罚款10000元。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46.07元; 3、处罚款10000元。罚没合计10446.07元。
10000.00元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09
2
常高新市监处罚〔2025〕X00086号
经查,当事人经营上述食品的违法所得为3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 2、处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8600元。
5000.00元
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1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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