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兴贵包子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金兴贵 | 注册资本:0.2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2532501MA6MMFTT0B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个旧市金湖东路189号附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红个处罚〔2026〕11号
该店于 2011年03月21日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风味小吃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5325010015503。当事人于2025年12月12日生产制作的不合格馒头(自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是从网上进货的复配甜味剂叫好搭档。没有进货单据。 该店不能提供加工使用的面、油、以及其他要使用的原料的进货凭证、进货发票、质量检验报告。2025年12月12日加工的馒头(自制)。加工制作数量5kg。没有生产台账记录,除去抽样数量(含备样)1.12kg,备样数量0.58kg外还剩余3.88kg。剩余的馒头(自制)已经销售出去。售价是每10.72元/kg,剩余的3.88kg食用蒸制品(馒头)共销售了41.59元钱。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进行抽样检测时对抽取的1.12kg馒头(自制) 样品的购买价12元。当事人共计获得馒头(自制) 销售款53.6元。 当事人涉嫌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3.6元;
3、罚款1000元。以上罚款共计1053.6元上缴国库。
1000.00元
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