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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孙建苗注册资本:3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81MA2CJBWM9J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人民西路10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6-13
(2025)浙02民终2400号
劳动争议
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
潘**,曾**,袁**,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4-09-26
(2024)浙0281民初5543号
劳动争议
陈**,潘**,袁**,高**,曾**
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3
2023-10-13
(2023)浙0281民诉前调9713号
合同纠纷
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余姚市欣欣达五金厂,毛**
余姚市人民法院
4
2022-05-05
(2022)浙0281民初4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东莞市亚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5
2022-02-15
(2022)浙0281民初4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东莞市亚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余姚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6-09
2023-06-08
(2023)浙0281执恢60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亚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通知书
执行案件
2
2022-07-20
2022-05-05
(2022)浙0281民初465号
买卖合同纠纷
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亚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6236.00元
民事案件
3
2022-06-25
2022-06-22
(2022)浙0281执626号
合同纠纷,其他案由
宁波新汉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德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通知书
执行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市监处罚﹝2023﹞1134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07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当事人的一台起重机进行主梁更换。某某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10月擅自为当事人进行起重机主梁的更换,并交付当事人使用。2023年02月20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的该台起重机进行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要求当事人尽快进行整改,并报检验机构重新检验,未经检验合格,设备不得使用。2023年0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上述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同时查明:当事人自2019年10月15日通过司法拍卖拍得余姚市某处的房产(厂房),其中自带三台无标识的起重机,均属于特种设备。当事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上述设备未办理检验和使用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投入使用。2023年02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之日,上述三台设备均处于通电使用状态。因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均用于自身日常生产吊装行为,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另查明:由某某公司修理的起重机,由某某公司落实有资质的第三方重新安装了新的起重机,于2023年03月30日通过监督检验,并于2023年04月07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旧有设备当事人于2023年04月07日办理了特种设备注销登记。另外3台未经检验和登记的起重机当事人已拆除。经查询本局案件管理系统,未发现当事人之前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某某公司非法安装的起重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设备经定期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之后,当事人仍旧使用该设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之前使用未经检验,之后使用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另外三台未经检验的起重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可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某某公司非法安装的起重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设备经定期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之后,当事人仍旧使用该设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之前使用未经检验,之后使用经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另外三台未经检验的起重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可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
50000.00元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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