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辉区华阳食品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岳竹山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31102MA1B9GXK5F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兴隆街与西兴路交叉口(110753)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12-17
2018-11-20
(2018)黑1102民初1260号
买卖合同纠纷
爱辉区华阳食品店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黑河支队市监处罚〔2025〕22号
当事人爱辉区华阳食品店销售鉴定假冒“汾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故当事人爱辉区华阳食品店构成了涉嫌销售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爱辉区华阳食品店销售鉴定假冒“汾酒”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构成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故当事人爱辉区华阳食品店构成了涉嫌销售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的行为。
爱辉区华阳食品店采购商品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未建立购进验收台账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故当事人爱辉区华阳食品店构成了涉嫌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未建立购进验收台账记录行为。
1、警告:
2、没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汾酒13瓶;
3、罚款人民币肆仟贰佰圆整(¥4,200.00元);
4、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肆圆整(¥44.00元); 罚没款合计肆仟贰佰肆拾肆圆整(¥4,244.00元)。
4200.00元
-
2025-06-23
2
爱辉市监处罚[2024]5007号
执法人员与南孚厂家工作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有假冒的南孚电池,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
证据有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时的照片及视频。
罚款0.1万元#没收非法财物#
1000.00元
爱辉区
2024-05-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