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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建阳区迁舟食品配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文鑫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50784MA34K89G56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25-11号(1号间)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潭市监执罚告〔2025〕30025号
2025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南平市建阳区迁舟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朱熹大道25-11号(1号间)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①12瓶“海天 海天酱油 生抽豉油” ,标示:净含量:500ml,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3月1日,生产商: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②3瓶“味道仔 金装柱候酱 ”,标示:净含量:255克,生产日期:2023年5月31日,生产商:广州红桥万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③6包“大螺纹粉面制品”,标示:净含量:15kg,生产商:江门市新公区通心粉厂发展有限公司,保质期:十二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5月23日;④44根“金锣 金锣好口福淀粉肉肠”,标示:净含量:45g,生产日期:2024年6月5日,保质期:6个月,生产商:临沂金锣文瑞食品有限公司;⑤6包“贵三红 小米辣泡椒”,标示:净含量:2千克,生产日期:2024年5月1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贵州省贵三红食品有限公司新蒲分公司。上述食品现场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与其他食品一同正常销售。 当日, 经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以潭市监执强制﹝2025﹞3000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5款食品予以扣押。因案情较为复杂在原定扣押期限内无法将案件办结,我局于2025年7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以潭市监执延强﹝2025﹞3000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行政强制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24日从南平市建阳区桂兴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海天生抽豉油500ml”,购进36瓶,进货价格每瓶2.5元,共90元,销售价格每瓶3.1元,售出24瓶,剩余12瓶;于2024年6月12日从南平立马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大螺纹粉面制品”,购进10包,进货价格每包72元,共490元,销售价格每包78元,售出4包,剩余6包;于2023年6月22日从南平立马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味道仔金装柱候酱”,购进1件(每件12瓶),进货价格每件38元,共38元,销售价格每瓶3.6元,售出9瓶,剩余3瓶;于2024年6月30日从南平市建阳区叶氏佐料商行购进“金锣 金锣好口福淀粉肉肠”,购进10件(每件50根),进货价格每件16元,共160元,销售价格每件20元(每件50根,平均每根0.4元),售出456根,剩余44根;于2024年6月30日从南平市建阳区叶氏佐料商行购进“贵三红小米辣泡椒”,购进18包,进货价格每包4元,共72元,销售价格每包5元,售出12包,剩余6包。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如实提供了上述5款食品的进货凭证和部分食品销售单据。 因当事人仅保留配送给客户的订单票据,零售食品未设立销售台账,故仅能提供上述5款食品的部分销售记录,无法追溯所有已售出上述食品的具体销售时间(当事人提供的5张销售单据,均在保质期之内销售),故执法人员根据2025年6月5日现场查获的①12瓶“海天 海天酱油 生抽豉油”②3瓶“味道仔 金装柱候酱 ”③6包“大螺纹粉面制品”④44根“金锣 金锣好口福淀粉肉肠”⑤6包“贵三红 小米辣泡椒”,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3.1+3*3.6+6*78+44*0.4+6*5=563.6元,无违法所得。2025年7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未发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案发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在其经营场所设置退换货区和临保期食品区,以便区分并及时处理不合格食品。于2025年6月5日在公司门口醒目位置张贴产品召回通知,承诺2025年6月5日前期间购买上述5款食品的消费者可凭购买凭证全额退款。截止到案件询问调查时(7月4日),无消费者前来要求退款退货,当事人未收到因销售上述产品产生危害后果的反映。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情形,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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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1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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