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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猎博商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孟令凯注册资本:11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10MA2CDEEQ2F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以东、皓月大路以南吾悦广场项目二期商业10A-10C、12A、12B、13A、13B、15-18号20-1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绿处罚〔2025〕25号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CDEEQ2F),经营场所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以东、皓月大路以南吾悦广场项目二期商业10A-10C、12A、12B、13A、13B、15-18号20-12号。2025年2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经询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其表示该地址仅为线上运营部门,现场不经营产品。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调取后台数据,发现当事人在天猫平台经营1家店铺,店铺名称为申寓旗舰店,被举报产品“实木复合白色黑色现代简约碳晶CPL生态无油漆无甲醛室内卧室木门”于2023年7月1日上架销售,并发布1条广告内容为“实木复合白色黑色现代简约碳晶CPL生态无油漆无甲醛室内卧室木门”的宣传,用于销售该产品。顾客通过线上店铺下单该产品后,由线下生产厂家直接发货。上述产品的生产商为个人店铺,地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该生产商的个人店铺相关信息。针对被举报产品发布的广告宣传木门“无甲醛”的内容,当事人承认其宣传的内容“无甲醛”没有任何依据。只是看其他的店铺这样写,所以也这样写的。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经销商资质等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到期后当事人仍无法提供相关文件。截至检查当日,被举报产品共销售出1单。目前,当事人删除了该产品“无甲醛”的宣传字样。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发现,上述广告是由当事人员工李明兴进行设计、制作和发布的,制作1条广告,公司支付其费用50元,和工资一起结算。因此广告费为50元。
根据调查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宣传木门“无甲醛”的内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节 适用广告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37中违法程度较轻的标准,处罚基准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比较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罚款150.00元行政处罚。 请审批。
15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25-06-30
2
长市监宽处罚〔2024〕231号
现已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试衣高清全身镜的上架时间为2024年2月27日。广告宣传页面上使用“还原度大于99%的镜光”用语为同日由其员工李明兴制作、发布。劳动合同显示每制作发布一款产品广告提成费用为50元。违法广告费用共计50元。广告宣传内容‘还原度大于99%的镜光’为其员工李明兴自行杜撰,无事实依据,无法提供佐证材料,且该广告语界面中‘实测见证成像差距’中的图片为其员工李明兴使用‘photoshop’软件制作,不具备真实性。 另据调查,标有上述广告用语的产品已于2024年5月20日下架。2024年2月27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累计销量为0个。 另在案件查办过程当中,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转办的关于当事人销售的台州浪元机电有限公司2024年生产的规格型号为YL90L-2 2.2KW单相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的抽样单及《检验报告》(NO:2024皖检PG字第00820号),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标志与说明、连接件、接地项目不符合GB/T12350-2022标准,依据《小功率电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是其在拼多多平台上名为“上海裕泰电机”的个人店铺中以839.67的总价共计购买3台,并将上述3台不合格单相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以357元/台的价格全部售给了抽检机构,违法经营额共计1071元,违法所得共计231.33元。
2024年5月8日,接到举报信息显示当事人的‘天猫’商铺销售的试衣镜页面上使用“还原度大于99%的镜光”等用语。经本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5月15日进行立案调查。涉事试衣镜的上架时间为2024年2月27日。广告宣传页面上用语为同日由其员工李明兴制作、发布。劳动合同显示每制作发布一款产品广告提成费用为50元。违法广告费用共计50元。广告宣传内容为其员工李明兴自行杜撰,无事实依据,无法提供佐证材料,且该广告语界面中‘实测见证成像差距’中的图片为其员工李明兴使用‘Photoshop’软件制作,不具备真实性。标有上述广告用语的产品已于2024年5月20日下架。累计销量为0个。 案件查办过程当中,接到国家市场总局转办的关于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YL90L-2 2.2KW单相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的抽样单及《检验报告》,依据《小功率电动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是其以839.67的总价共计购买3台,并将上述3台不合格单相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以357元/台的价格全部售给了抽检机构,违法经营额共计1071元,违法所得共计231.33元。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节第37条违法程度较轻,对当事人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较为适当。 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四节,87,较轻的裁量标准,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处以当事人所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经营额0.5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及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1.罚款685.5元;2.没收违法所得231.33元;罚没款共计916.83元。
685.5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
2025-01-0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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