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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四为药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罗船注册资本:5.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1087MA49K6J338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松滋市陈店镇十字街1幢10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滋市监处罚〔2026〕45号
经查,2025年9月9日,本局收到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违法线索移送函(荆市监移〔2025〕104号)和荆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2025Y0490)。函告当事人销售的北柴胡抽检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本局依法依规进行核查处置。检验报告记载样品:北柴胡,规格:中药饮片,生产日期/批号:240301,剂型:中药饮片,生产单位或产地: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塑料袋,供样单位:松滋市四为药店,有效期(至):无,检验目的:监督抽检,留样数量:0.2千克,检验项目:全检,收检日期:2025-07-07,样品数量:0.5千克,报告日期:2025-08-18,检验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本局于2025年9月9日送达编号为JZ2025Y0490的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于2024年8月3日在药师帮平台尚华堂中药旗舰店购买上述北柴胡2袋,生产日期:2024-03-29,每袋1kg,每袋97元,实付款(微信支付)194元。尚华堂中药旗舰店经营企业为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检查时当事人已向消费者销售1.5kg,抽样0.5kg,销售单价为200元/kg,涉案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400元。店内无库存。检查时,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进购北柴胡照片及平台交易记录、进货清单与电子发票、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表、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格供应商备案登记表、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协议、松滋市四为药店《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北柴胡的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当事人在药师帮平台进购中药饮片到店上架销售,进货时未索取及留存该批次北柴胡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立案调查之日前仍未提供该批次中药饮片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局立案调查前,已在药师帮平台下架了所有的销售药品及终止了与平台的合作,当事人与该公司无法取得联系。 2025年9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关于本店进购销售北柴胡中药饮片的情况说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至2025年10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第二次调查时,当事人与药师帮平台业务员提交了河南尚华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该批次的北柴胡中药饮片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报告书编号:c052-2404-002)。 为确认该批次北柴胡的性质,本局于2025年9月11日向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对松滋市四为药店经营北柴胡(中药饮片)认定的请示》(松市监文〔2025〕12号)。2025年9月16 日,荆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本局《关于对松滋市四为药店“北柴胡(中药饮片)”的认定意见》,认定该批次北柴胡为假药。并于2025年9月18日送达当事人签收认可。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销售假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0月9日将该案线索移送松滋市公安局(松市监涉罪移〔2025〕13049号),松滋市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退回,我局予以行政处罚。 本局于2025年12月29日对该药店的经营行为整改后再次复查时,随机抽查两个品牌药品均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做到了药品来源可追溯。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索取、留存涉案药品的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两个违法行为合并,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3.处罚款20000元。 合计罚没金额20400元。
20000.00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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