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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麦芒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翔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8MA35LL527B所属地区:江西省
企业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瀛上厂房一幢一层楼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经市监处罚﹝2026﹞25号
2026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以下行为:一、2026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原料库内存放了44袋“河粉汁”(半固态复合调味酱,净含量:500g/袋,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14日,净含量:500g),配料表标注为:酿造酱油、辣鲜露调味料、鸡汁调味料、鱼露、白糖、香辛料,但是在生产投料记录上的河粉汁配方记录为:李锦记金标生抽、李锦记草菇老抽、海天上等蚝油、白糖、芝麻油、鱼露、盐、水溶蒜粉,生产投料中记录的配料与产品标签上标注的配料不一致,经调查,当事人生产投料记录中的配料系原配方。2026年5月10日,当事人的研发员杨金龙完成“河粉汁”配方改良升级,根据研发配料表中的记录,新配方是由:李锦记金标生抽、李锦记草菇老抽、辣鲜露调味料、鸡汁调味料、鱼露、白糖、香辛料组成,与检查中发现的2026年5月14日生产的“河粉汁”标签基本一致。当事人于2026年5月14日使用新配方进行投料,但未及时、如实更新生产投料记录,导致记录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符,违反了“如实记录”的法定义务,不符合投料等原料控制要求;二、当事人2026年5月14日计划生产“河粉汁”47袋,实际生产44袋成品,每袋4.8元,44袋成品货值金额共计211.2元,未出厂销售,全部存放在原料冷藏库存放、未分区存放,未履行食品生产企业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划分作业区、防止交叉污染的法定义务;2026年5月15日,当事人将44包“河粉汁”进行了销毁。三、当事人不能提供调味品原料大豆油和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硅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四、当事人不能提供产品出厂检记录;五、当事人将单人沙发放置在微生物室内用于员工休息;六、当事人将产品外包装封口机放置在生产区域卤制车间;七、当事人不能提供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记录和领用出库记录;八当事人化验室电子秤超期未检,检验试剂超过有效期;九、当事人未将挡鼠板安装到位;十、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十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及考核,无法提供培训记录及考核证明。 当事人未获得生产固体调味料的许可,但在化验室内发现了固体调味料紫苏孜然撒料,且标签标注了产品完整信息。当事人提供完整的实验过程记录及投料台账,证实上述“紫苏孜然撒料”系处于配方研发性测试及感官评测阶段的实验品,尚未进入量产及上市销售环节;实验品标注了营养成分等产品完整标签信息,系企业模拟最终市售状态,其目的是用于向第三方检测机构送检,以验证标签合规性,同时当事人在研发记录上明确备注“营养成分表数据以第三方送检结果为准”。实验产品虽未标注“试制品”或“样品”字样,但鉴于该产品实际未流入市场,且企业研发记录完整可追溯;足以证明当事人不具有未取得“固体调味料”生产许可从事“固体调味料”的故意,仅为研发新产品的研发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当场对研发样品标识标注了“试制品”。当事人外包间反锁封闭,系防止员工通过外包间脱离生产区域采取的企业内部管控措施,目的在于防止包装间与外界直接连通造成交叉污染,在产品装袋封口作业期间临时采取的管控措施,并非长期封闭,上述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 另经执法人员查明:2026年3月10日,我局就当事人防鼠等问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下通知书》((洪经)市监责改〔2026〕03101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经市监当罚〔2026〕27号),要求当事人7天内完成整改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6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复查发现当事人仍然存在未及时将挡鼠板复位,造成防鼠功能的缺失的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的行为。执法人员检查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配合调查。
对当事人防鼠设施不到位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5年本)》第六编第二十一条【裁量基准】(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 1 个月以上不足 2 个月的,处1.85 万元以上3.65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8500元,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在微生物室放置沙发供员工休息,导致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处理的行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卤制间存放封口机,导致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提供调味品原料大豆和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硅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当事人在原料库中存放成品(河粉汁),导致原料与成品存在交叉污染风险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检验仪器未按期检定、检验试剂超过有效期的行为;当事人未建立原料、食品添加剂、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及领用出库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及时、如实更新生产投料记录,导致记录内容与实际操作不符,不符合投料等原料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上述违法行为都分别做出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5年本)》第六编第二十一条【裁量基准】(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执法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合计人民币185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18500元(壹万捌仟伍百元整),上缴国库。
18500.00元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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