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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涂面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5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殷梅芳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20831091508896Y所属地区:江苏省
企业地址:金湖县银涂镇富强路东侧6#厂房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3-06-13
(2023)皖1181民初236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天长市洪源粮油有限公司
江苏银涂面业有限公司
天长市人民法院
2
2022-08-11
(2022)苏0831民初1740号
民间借贷纠纷
吴**
江苏银涂面业有限公司,殷**
金湖县人民法院
3
2021-05-18
(2021)苏0831民初1079号
买卖合同纠纷
金湖县金美印刷厂
江苏银涂面业有限公司
金湖县人民法院
4
2019-03-22
(2019)苏0831民初192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金湖县银涂镇人民政府
淮安市正阳面业有限公司
金湖县人民法院
5
2019-02-20
(2019)苏0831民初192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金湖县银涂镇人民政府
淮安市正阳面业有限公司
金湖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4-29
2021-04-26
(2021)苏0831民初1079号之一
1079金湖县金美印刷厂与江苏银涂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金市监处罚〔2026〕31号
经查:当事人名称:江苏银涂面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091508896Y,法定代表人:殷梅芳,2014年2月13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 金湖县银涂镇富强路东侧6#厂房。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10132083100452,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5日。 2025年8月22日,当事人生产涉案蛋清龙须挂面36箱,并配送至江苏森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江宁配送中心。上述蛋清龙须挂面外包装正面印有“霄森?;蛋清龙须挂面;净含量:800克;江苏森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面印有“产品名称:蛋清龙须挂面;配料:小麦粉、饮用水、食用盐、蛋清粉(3‰)、碳酸钠;执行标准:Q/YTMY 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0132083100452;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5/8/22;委托商:江苏森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江苏银涂面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2025年11月24日,南京市高淳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苏果超市(高淳)有限公司银信路店销售的2025年8月22日批次的蛋清龙须挂面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11月26日,南京市高淳区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 (No:(2025)GCZJ-775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实测值为0.282mg/kg,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第4.1.1条:“谷物及其制品(麦片、面筋、粥类罐头、带馅(料)面米制品除外)的铅(以Pb计)限量为0.2mg/kg”和产品明示标准 Q/YTMY0001S-2021《挂面系列》第4.3条:“铅(以Pb计)项目指标≦0.1mg/kg”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6日,本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2025年12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同批次蛋清龙须挂面。同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现场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期限,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2025年12月18日,当事人向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6年1月8日,本局收到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复检报告(编号:NJ2025MF0048),检验结论:经检验,样品铅(以Pb计)项目实测值为0.314mg/kg,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和产品明示标准Q/YTMY0001S-2021《挂面系列》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2月17日,当事人发布召回公告,截止调查终结之日未有涉案食品被召回。案发后,当事人委托宝应县有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2025年12月20日生产的蛋清龙须挂面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铅(以Pb计)项目未检出,检验结论:符合Q/YTMY0001S-2021《挂面系列》规定的要求。 涉案批次蛋清龙须挂面共生产36箱,已全部销售完毕,成本为40元/箱,售价为51.75元/箱,货值金额共计1863元,获利423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863元; 2.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863元,上缴国库。
5000.00元
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6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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