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鑫隆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崇江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20625MA6J6N545P | 所属地区:贵州省 |
| 企业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凯旋城1街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11-10
(2022)黔0625民初107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银丰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印江鑫隆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
2022-11-09
(2022)黔0625民初1077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银丰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印江鑫隆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3
2021-08-18
(2021)黔03民初745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
印江鑫隆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印市监处罚〔2026〕27号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萝卜干、脆米条、欣和烤鸭酱、豆制品<烧烤豆腐>、糟辣椒、芝麻饼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记录,提供了购物袋的采购合同协议及销售记录,不能提供萝卜干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经复核,当事人提供的萝卜干的进货单据为微信聊天截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无供应商鲜章,故不予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脆米条进货单据日期(2025年2月7日)与产品检验报告出具日期(2025年9月2日)存在逻辑错误,故对当事人提供脆米条的进货单据与产品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欣和烤鸭酱的进货单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无供应商鲜章,故不予采纳;当事人提供的豆制品<烧烤豆腐>的进货单据,无保质期等信息、无供应商鲜章,故不予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油炸腐竹、糟辣椒、芝麻饼的进货单据、产品检验报告,经复核,予以采纳。现查明,当事人从印江严文秀泡菜店购进萝卜干,从播州区龙坑锦成食品批发部购进脆米条,当事人自行称重分装,上述萝卜干、脆米条的标签上印有“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印江鑫隆精品超市”等字样,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对上述萝卜干、脆米条进行分装加工,定量包装为盒装预包装食品。经查看当事人销售记录,上述萝卜干的货值金额为13.80元/kg×20.96kg=289.30元,违法所得为13.80元/kg×20.96kg=289.30元;脆米条的货值金额为19.80元/kg×31kg=613.72元,违法所得为19.80元/kg×31kg=613.72元。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利用移动终端登录微信APP,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在售购物袋的商品条码进行扫描。经查,该条码未显示任何有效商品信息。执法人员已对该扫描结果页面进行截图,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当事人经营印有未经注册商品条码的购物袋。综上,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经营印有未经注册商品条码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成立。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零叁圆贰分(¥903.02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伍仟玖佰零叁圆贰分(¥5903.02元)。
当事人经营印有未经注册商品条码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00)。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零叁圆贰分(¥903.02元);
3、罚款共计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00);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仟玖佰零叁圆贰分(¥6903.02元)。
6000.00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05
2
印市监处﹝2023﹞149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查明,2023年10月12日,铜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斯坦德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印江鑫隆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取暖器、室内取暖器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11月10日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STD-20231017-062S-4、№:STD-20231017-062S-410)并且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5日从怀化市景禾商行购进的,其中:(1)取暖器(型号:NL-03,即鑫宇地球仪C01碳晶电暖)进购了16个,进货价格为42.00元,销售价格为69.00元,至案发当日已销售10个,货值金额为16*69.00=1104.00元,违法所得为10*(69.00-42.00)=270.00元;室内取暖器(型号:NL-01,即鑫宇双喜地球仪电暖)进购了16个,进货价格为36.00元,销售价格为59.00元,至案发当日已销售13个,货值金额为16*59.00=944.00元,违法所得为13*(59.00-36.00)=299.00元。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为2048.00元,违法所得为56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检验报告2份(报告编号:№:STD-20231017-062S-4、№:STD-20231017-062S-410)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销售的取暖炉、室内取暖炉抽检不合格和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材料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销售取暖炉、室内取暖炉库存数量、销售地点、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相关信息。 证据材料3: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象: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取暖炉、室内取暖炉进行扣押,扣押的数量、销售价格、扣押地点等信息。。 证据材料4:当事人营业执照、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单据、取暖炉、室内取暖炉生产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进货来源。 证据材料5: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取暖炉、室内取暖炉违法事实、不合格取暖炉、室内取暖炉进货数量、库存、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情况。 证据材料6:现场图片3页。证明对象: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取暖炉、室内取暖炉事实。 违以上证据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罚款0.204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2048.00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8
3
印市监处﹝2023﹞131号
经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风味鸡油辣椒于2022年11月19日在铜仁市刘记贸易有限公司进购的。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经营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经查,当事人以21.00元/瓶进购了20瓶(支付420.00元),销售价格为28.00元/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显示,当事人分别在2022年12月11日销售1瓶,2022年12月16日销售1瓶,2023年1月11日销售1瓶,2023年2月8日销售1瓶,2023年7月5日销售6瓶,截止案发时共销售了10瓶,货值金额为20瓶×28.00元/瓶=560.00元,违法所得为70.00元。 事发后,当事人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张贴召回公告,并组织员工培训、学习食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公司作出了整改等措施。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风味鸡油辣椒违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为560.00元,违法所得为7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BJ23520000703310779ZX)复印件1份、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SBJ235200007033107752X-107792X;07076-07078)1份。证明对象: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销售的风味鸡油辣椒进行抽样送检。 证据材料2: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销售的风味鸡油辣椒进行抽样送检为不合格。 证据材料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BJ23520000703310779ZX)1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象:本局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复检权利和途径。 证据材料4:现场笔录1份、供货商经营资质复印件1份、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产品合格证明文件1份。证明对象:①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发现抽检同批次风味鸡油辣;②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经营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证明对象5: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抽检批次风味鸡油辣购进来源、购进价格、购进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 证据材料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材料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①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基本情况;②具体授权委托事项。 以上证据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没收违法所得#
0.00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9
4
印市监处﹝2023﹞44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姜和普通白菜(上海青)于2023年4月25日早上在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张英水果蔬菜批发部进购的。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经营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经查,姜以6.50元/斤进购了50斤(共支付325.00元),销售价格为8.48元/斤;货值金额为50斤×8.48元/斤=424.00元,违法所得为99.00元。 经查,普通白菜(上海青)以1.20元/斤进购了42.70斤(共支付51.00元),销售价格为1.58元/斤。货值金额为42.70斤×1.20元=51.24元(实际支付了51.00元),违法所得为16.47元。 事发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姜和普通白菜(上海青)均已销售完,当事人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张贴召回公告,组织员工培训学习食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公司作出了整改等措施。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姜和普通白菜(上海青)法事实成立,货值金额为475.00元,违法所得为115.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材料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3520600713930578、DBJ23520600713930580)复印件2份、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DBJ2352060071390572-0581)各1份。证明对象:铜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姜和普通白菜(上海青)进行抽样送检。 证据材料2: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对象:当事人销售的姜和普通白菜(上海青)进行抽样送检为不合格。 证据材料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3520600713930578、DBJ23520600713930580)2份、检验报告送达回证2份。证明对象:本局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复检权利和途径。 证据材料4:现场笔录1份、供货商经营资质复印件1份、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产品合格证明文件2份。证明对象:①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库房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姜和普通白菜(上海青);②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单据、供货商经营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③抽检批次姜和普通白菜(上海青)购进价格、购进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 证明对象5: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象:抽检批次姜和普通白菜(上海青)购进价格、购进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 证据材料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当事人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 证据材料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①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基本情况;②具体授权委托事项。 以上证据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0.00元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