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金宝液化气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钟旭 | 注册资本:3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900557370534XD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蔡湖村6组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潜江市监处罚﹝2025﹞20号
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8月10日经核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从事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活动,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8月9日。当事人充装气瓶的流程为:第一步,先作充前检查,再用信息采集器扫描气瓶上的二维码,会自动生成充前检查记录;第二步,先安全连接灌装秤和气瓶,再用电子扫码枪扫描气瓶上的二维码,识别成功后,开始自动充装,充装完成后自动生成充装时间及充装后重量;第三步,充装完成后作充后检查,再用信息采集器扫描气瓶上的二维码,会自动生成充后检查记录。2024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已完成充装的9个气瓶进行检查,其中5个气瓶贴有当事人二维码铭牌,经查询气瓶信息化管理平台,均无充前检查及充后检查记录;其中3个气瓶贴有其他气站的二维码名铭牌,剩余1个气瓶无二维码铭牌,现场检查时均已完成充装,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前检查和充后检查记录。另查明,现场检查当天,有1名工作人员开展气瓶充装活动,未取得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证书。2024年7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潜)市监特令〔2024〕第062号),责令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2024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抽查现场充装完成的气瓶,均通过气瓶信息化管理平台记录了充装前后的检查情况;同时安排了具有气瓶充装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气瓶充装作业。2024年8月10日,当事人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进行气瓶充装活动。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潜)市监特令〔2024〕第064号),责令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取得充装许可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2024年10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潜江市监限提〔2024〕ZH-10号),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气瓶充装单位资质许可复查申请,因不符合申请气瓶充装复查条件,本局于2024年10月14日要求补齐补正申请材料,截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重新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当事人陈述称,因潜江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对其的《燃气经营许可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违法,导致其《气瓶充装许可证》延续(换证)申请无法通过。另查明,2024年8月10日至2024年11月27期间,当事人共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38151瓶,充装总量429207.7公斤,每瓶气收费75元,充装总收入为2861325元。当事人采购液化气的均价为每公斤5.306元,上述液化气的采购成本共计2277376.06元;当事人按照每瓶气10元的费用支付配送费,共计支出配送费381510元;2024年8月至11月期间,当事人共计支出工资183600元。综上,2024年8月10日至2024年11月27期间,当事人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的违法所得为18838.9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当事人案发后完善充装检查记录制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停止气瓶充装经营活动,其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行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气瓶充装活动,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行为予以取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8838.94元,罚款180000元。以上两项合并处罚如下:1.对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的行为予以取缔;2.没收所得18838.94元;3.罚款210000元。
390000.00元
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13
2
鄂潜建罚字﹝2024﹞第10号
2024年3月8日,潜江市住建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巡查时发现该液化气公司存在重大安生生产事故隐患仍然继续从事液化气充装经营活动。
罚款3万元
30000.00元
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04-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