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林小锚口腔诊所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林小锚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MA7BEN3F0L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401、403、405号一至二层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瑞市监处罚﹝2025﹞900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月16日向杭州励齿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盐酸米诺环素软膏,购进数量为1盒,规格10支,购进单价为269元每盒,已使用7支;于2024年2月29日向浙江皓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牙齿漂白剂5套,每套2支,购进单价为350元每套,已使用2支。上述产品均为治疗期间使用,未单独进行销售。<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对其经营的产品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已经改正,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二、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条第一款“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的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三、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处罚款105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对其经营的产品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已经改正,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二、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条第一款“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的规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三、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责令改正,处罚款10500元。
10500.00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