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太平君翔烟酒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夏小朋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1081MA2G88TPXD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185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2-09-09
(2022)浙1081民初8695号
买卖合同纠纷
温岭市太平君翔烟酒商店
李**,李*
温岭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温烟处[2024]第0006号
2024年1月3日18时36分,本局检查人员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锦屏路185号当事人夏小朋的经营场所依法实施亮证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夏小朋在场。对现场检查人员不申请回避。本局检查人员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的仓库中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卷烟中华(双中支)等11种共计402条,其中:中华(双中支)40条、555(老版细支)50条、天子(中支)108条、娇子(蓝时代)163条、贵烟(跨越)20条、冬虫夏草(金细)11条、冬虫夏草(和润)3条、黄金叶(天香中支)2条、南京(炫赫门)2条、苏烟(彩中)2条、555(冰炫)1条。卷烟条盒包装封装完整。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效购买证明,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批准,本局检查人员陈西佳(11100552022)、应玲华(11100552047)、周成(11100552025)等检查人员在检查现场依法对上述卷烟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夏小朋全程陪同并配合接受检查,对本次检查无异议,对现场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陈述、不申辩。夏小朋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331006116176。现场无其他特殊情况,未发现其他涉嫌违法证据。
2024年1月3日,经领导批准,本局对此案立案调查。
现查明:查获卷烟属当事人夏小朋所有,当事人在本市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查获卷烟系当事人于2024年1月1日在经营场所向上门推销卷烟的陌生男子购入,用于店中销售。至案发之日,该批卷烟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当事人夏小朋曾在2023年3月13日(温烟处[2023]第053号)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2024年1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夏小朋涉案卷烟作出送交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的处理。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24年1月12日出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KA2401007):上述卷烟中华(双中支)40条、555(老版细支)50条等11种共计402条均属真品卷烟(质检样品不予留样、不予复检),其中每个品牌各鉴定损耗0.1条。2024年1月13日,本局将《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结论送达当事人夏小朋,当事人对卷烟检验结论无异议。该批涉案的真品国产卷烟进货总额73770.00元。并于2024年1月13日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佐证:
1、温岭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品牌、数量等事实。
2、当事人夏小朋的陈述,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入卷烟及用于销售等事实。
3、当事人夏小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4、当事人夏小朋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复印件。由温岭市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销售卷烟的资格,并属于个体经营行为。
5、当事人夏小朋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其持有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6、温岭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烟处[2023]第053号影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13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7、温岭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8、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等事实。
2024年1月15日,本局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温烟处告[2024]第0006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拟处罚内容,当事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力,请求即日尽快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而本案当事人夏小朋没有按规定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程度严重。当事人曾在2023年3月13日(温烟处[2023]第053号)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一、处以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73770.00元的10%罚款,计人民币柒仟叁佰柒拾柒元整(¥7377.00),上缴国库。
将涉案的真品卷烟中华(双中支)39.9条、555(老版细支)49.9条等11种共计400.9条(鉴定损耗卷烟作价补偿)返还当事人。
7377.00元
温岭市烟草专卖局
2024-01-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