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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绿城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韦斌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14501077565351285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南宁市秀安路15号北湖村第一、五农经社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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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桂南市监处罚〔2024〕667号
2024年6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4年7月2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我局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违法事实。 经查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的3个标识“中燃百江”字样的待充空钢瓶为南宁百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百江公司)所有,且在2024年6月18日我局根据举报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交与南宁百江公司之间关于委托充装液化石油气瓶的任何书面材料;2024年7月3日,当事人提交与南宁百江公司之间签订的《液化石油气充装服务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合同期限为2024年5月19日至2024年7月30日)和《关于南宁百江能源有限公司到广西南宁银田石化有限公司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申请》(申请人为南宁百江公司,申请日期为2024年6月25日;委托充装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我局相关监管科室于2024年7月1日签署“同意代充,请按要求保障充装安全”意见)。 又查明,当事人与南宁百江公司均持有有效期《气瓶充装许可证》,因南宁百江公司遭受水灾,当事人从2024年5月20日开始为南宁百江公司的液化石油气瓶进行充装,在2024年5月20日至6月30日之间为南宁百江公司充装液化石油气共计25500瓶。 当事人在未与南宁百江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充装协议的前提下(2024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及委托充装事项未在我局备案的情况下,于2024年6月30日前为非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充装,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中“8 充装使用 8.4充装单位和人员基本要求(5)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 ”的规定,上述行为属于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广西南宁银田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等复印件,及变更后的南宁绿城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证》等复印件;广西南宁银田石化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后的南宁绿城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马晓君、授权委托人黄廷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依法登记的合法经营主体及气瓶充装资格,以及授权委托人黄廷华的权限和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事实和我局执法人员属依法检查。 3.我局执法人员对南宁百江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提取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南宁百江公司因水灾场站设施被水浸泡,以及双方之间于2024年6月20日签订书面委托充装协议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桂南市监罚告〔2024〕4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以广西南宁银田石化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意见;经复核,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我局不予采纳;同时,我局在复核中发现当事人已变更字号名称(由广西南宁银田石化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变更为南宁绿城燃气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广西南宁银田石化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作为被处罚对象已经不适格,且该案不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我局对上述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综上,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桂南市监罚告〔2024〕4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更正文书(原文书内容作废),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行为(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处3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30000.00元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2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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