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明兴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汪细怡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42070072209079XB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鄂州市燕矶镇船厂路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鄂州市监处罚﹝2026﹞83号
经查,当事人在2025年5月4日对涉案气瓶进行充装前,未将该气瓶规范放置于充装台灌装秤中心,在轻提气瓶调整位置的同时,便对涉案气瓶进行了扫码检查操作,充装系统便将此时灌装秤显示重量作为充装前重量录入。因涉案气瓶相关信息在录入充装系统时,瓶重参数被错误设定为6.9kg,而系统默认充装前重量不得低于瓶重,便错误录入充装前重量为6.9kg。充装员未对称量数据进行复核,将气瓶重新摆放规范后便直接启动充装程序。充装系统根据该错误充装前重量6.9kg,加上充装设定量5kg,计算出目标充装总重量为11.9kg,当检测到灌装秤重量达到目标充装总重量时便自动停止充装,充装系统记录充装后重量为11.9kg。充装结束后当事人按5kg液化石油气标准收取邵良建该气瓶购气相关费用共计50元,其中液化石油气价款45元,配送服务费5元。2025年5月10日,当事人将《钢瓶残液回收记录本》第三页(记录时段为2025年4月20日至5月6日的抽残液气瓶情况)撕毁后重新誊抄,除补充了一条2025年5月4日的涉案气瓶抽残液记录外,其余信息及数据填写均与原记录一致。该条补充记录显示抽残液后重量为6.9kg,系当事人依据涉案气瓶5月4日充装时系统记录的充装前重量6.9kg填写;抽残液前重量为7.9kg,系当事人依据邵良建自行称量的充装前重量7.87kg填写。2025年8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鄂州市监限提〔2025〕45813号),要求其限期2日内提交两类证据材料:一是2025年5月4日对涉案气瓶实施抽残液操作的相关证据材料;二是能够证明2025年5月4日涉案气瓶充装的实际充装前重量及实际充装量相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后,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上述材料,本局无法判定当事人是否对涉案气瓶实施抽残液操作。因涉案气瓶瓶身钢印标注重量7.2kg、邵良建自行称量充装前重量7.87kg、当事人对涉案气瓶抽液后称量重量7.7kg及鄂州市天瑞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清空瓶内残留物后称量总重量7.65kg,上述重量均大于充装系统记录的充装前重量6.9kg,本局认定涉案气瓶实际充装前重量必然大于6.9kg。邵良建自行称量充装后重量11.915kg、充装系统记录的充装后重量11.9kg及当事人对涉案气瓶抽液前称量重量11.9kg,上述重量基本相符,本局认定涉案气瓶实际充装后重量为11.9kg。据此,涉案气瓶实际充装量未达到5kg,而当事人按5kg液化石油气标准向邵良建收取液化石油气价款45元,变相提高了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因当事人充装前称量操作不规范,致使充装系统记录的充装前重量存在错误,且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气瓶实际充装前重量及实际充装量相关证据材料,故涉案气瓶实际充装前重量及实际充装量均无法确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
综上,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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