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恩施市百佳福超市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谭远珍注册资本:0.0015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422801MA48GJFH5Q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小渡船街道旗峰社区丽水湾路1号朝泰丽水湾小区1栋1单元1层102(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恩施市监处罚〔2026〕215号
现查明:当事人店内陈列在冰柜待售的猪尾、猪蹄为散装冷冻状态,未见加工制作痕迹,也未见产品包装、品名、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现场无法提供产品检疫证明,冰柜上方贴有价格标签显示:猪尾119.96元/kg,猪蹄59.96元/kg,现场称重猪尾2.47kg,猪蹄4.85kg,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本局认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87.1元。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均为肉制品信息,进货票据未见记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提供的猪尾出厂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2026.2.5,抽样日期2026.2.6,与提供的猪尾购进记录日期(2026.2.5)逻辑不符,检测报告生产厂家(重庆国兴食品有限公司)与供货商资质里的生产厂家(许昌广之宏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同时本局在当事人所称供货商“恩施市宏盛冷冻食品经营部”进行核实,该店销售的猪尾和猪蹄为肉制品,外包装为纸盒包装,包装印有品名、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且恩施市宏盛冷冻食品经营部出具了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系其供货。截止本案办结,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合格证明材料。...[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恩施市肉类产品专项检查的工作要求,在恩施市小渡船街道旗峰社区丽水湾路1号朝泰丽水湾小区1栋1单元1层102百佳福生活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散装猪尾2.47kg、猪蹄4.85kg无检疫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本局遂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店内陈列在冰柜待售的猪尾、猪蹄为散装冷冻状态,未见加工制作痕迹,也未见产品包装、品名、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现场无法提供产品检疫证明,冰柜上方贴有价格标签显示:猪尾119.96元/kg,猪蹄59.96元/kg,现场称重猪尾2.47kg,猪蹄4.85kg,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本局认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87.1元。调查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均为肉制品信息,进货票据未见记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提供的猪尾出厂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2026.2.5,抽样日期2026.2.6,与提供的猪尾购进记录日期(2026.2.5)逻辑不符,检测报告生产厂家(重庆国兴食品有限公司)与供货商资质里的生产厂家(许昌广之宏食品有限公司)不一致,同时本局在当事人所称供货商“恩施市宏盛冷冻食品经营部”进行核实,该店销售的猪尾和猪蹄为肉制品,外包装为纸盒包装,包装印有品名、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执行标准等信息,且恩施市宏盛冷冻食品经营部出具了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系其供货。截止本案办结,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合格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现场检查视频光盘1张,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证据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恩施市宏盛冷冻食品购销台账复印件2份、重庆国兴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均不能证明是其销售的同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肉类的过程事实; 证据五:恩施市宏盛冷冻食品经营部的情况说明1份,现场核实照片打印件5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产品无法证明系供货商实际供货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困难,事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相关证据已经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6年5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施市监罚告〔2026〕20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未经检疫的猪尾2.47kg,猪蹄4.85kg;2.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处罚。因当事人该违法行为系首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未经检疫的猪尾2.47kg,猪蹄4.85kg; 3、罚款2000.00元。
2000.00元
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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