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左市江州区红姐木炭烧鸭粉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何剑武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1402MA5PKAMY36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崇左市江州区石景林街道友谊大道中段西侧(东源名城)第D9栋109号房内。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江市监处罚〔2026〕51号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06月11日注册开办,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小餐饮登记证》,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日常所使用的餐具为自行清洗消毒的餐具。2025年12月29日,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崇左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不锈钢小碗)进行抽样检验,2026年1月22日崇左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了《检验报告(№:SP2025CJ0646)》,检验报告显示检测项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和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无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复检和书面异议申请。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没有被其他部门进行处罚过。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28日曾因使用不合格的自行清洗消毒的餐具的违法行为,被我局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市监处罚〔2024〕127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何剑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崇左市江州区红姐木炭烧鸭粉店个体工商户信息,具有适格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是本案行政相对人,何剑武是该店经营者;2.当事人具有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资质,属于食品小餐饮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3.经营者何剑武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5451400635730646ZX)1份。证明了2025年12月29日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崇左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自消餐具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三、《检验报告(编号№:SP2025CJ064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P2025CJ0646)》;《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封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的通知》、《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使用的自消餐具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餐具;2.我局已将《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3.我局已经责令当事人封存、暂停使用不合格餐具;
四、对何剑武《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为消费者提供的餐具不收取费用,无违法所得;2.当事人其违法经营行为也没有其他部门对其进行处罚过的事实;
五、《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经营者现场配合检查,已经送达相关文书;
六、《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清洗消毒餐具所使用的洗涤剂、当事人经抽检不合格的不锈钢小碗已使用完毕的事实;
七、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查找原因并积极整改的事实;
八、《崇左市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市监当罚〔2024〕127号)复印件1份,证明2024年8月28日当事人曾因从事餐饮服务,使用清洗消毒不符合规定要求餐具的行为被我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拟作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600.00元
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