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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城市志凌蔬菜收购中心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德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684MA4EFJD384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宜城市王集镇新星村二组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宜城市监处罚〔2026〕146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在经营场所门口安装一台上海耀华称重系统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电子汽车衡,型号为XK3190-A9,用于对收购的麦冬草进行称重交易。上述电子汽车衡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截止2026年3月20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使用上述电子汽车衡期间的检定证书,也未对上述电子汽车衡进行定期检定。当事人于2026年3月10日调整电子汽车衡的称重显示仪表,使称重显示的重量少于实际重量而非法获利。当事人自调整电子汽车衡的称重显示仪表后少称重麦冬草约4000Kg,获利约8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记录台账,具体金额无法计算。因此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应认定为800元。 2026年6月3日,宜城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整改更换后的电子汽车衡(河南托力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SCS-30)进行检定,出具检定证书(编号:SZC2026060227),检定结论:可作III级使用。...[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1.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电子汽车衡)从事麦冬草收购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电子汽车衡),并决定处罚款200元。 2.当事人使用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从事麦冬草收购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及《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1800元。 在法律适用方面,因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电子汽车衡)从事麦冬草收购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两个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1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1800元。
200.00元
宜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5

经营异常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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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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