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曙张建明内科诊所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张建明 | 注册资本:3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3MAC39Q0R22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联丰中路1318弄2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海市监处罚﹝2024﹞467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诊疗区的就诊台上发现已开封使用的一次性压舌板、未开封使用的一次性压舌板、已开封使用的纸质型压敏胶带、已开封使用的医用棉签,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医疗器械均已超过有效期。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供货商的资质、合格证明文件、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属于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从轻处罚:一、没收违法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属于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从轻处罚:一、没收违法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0000.00元
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2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