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酷鱼游泳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郭永权 | 注册资本:1.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2MADE3R1E4F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1138号新天地购物公园商场内第C4F层C座4F-4F区第C4-005号商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南处罚〔2025〕121号
2025年2月,该公司开展游泳教学项目,针对学游泳的的消费者,制定了名称为“酷鱼游泳会馆泳课入会协议”的格式合同,入会协议为制式一式三份,协议中设有第一条付费详情;第二条甲方承诺提供的服务与内容;第三条身体状况;第四条其他约定;通用条款。在入会协议中第四条其他约定中表述有“1.特价或活动期间办理的优惠卡,意境(为错别字,应为一经)办理,不予退卡;在入会协议第一页中表述有“会员购买内容以书面协议为准,口头承诺无效!”;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一.游泳学员须知2.中表述“因隐瞒或错报个人信息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一.游泳学员须知3.中表述有“发生的一切后果本俱乐部不负任何责任。在酷鱼俱乐部内如因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的人身伤亡本俱乐部概不负责”;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二.其他相关约定2.中表述有“本俱乐部会员由于个人原因退会,所缴纳的会费概不退换。若会员因个人原因确定无法继续使用会员卡,可书面申请并在得以批允后将会员卡转让他人,但每张卡仅限转让一次,同时必须缴纳转会费人民币300元”;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二.其他相关约定3.中表述有“本俱乐部会员由于个人原因退课,所缴纳的泳课费概不退换。若因特殊原因确定无法继续使用,可书面申请与俱乐部协商解决,如予退费,已完成的课程按照每节300元计算,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购买课程金额的30%)”;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三.本俱乐部相关约定表述有“1.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等意外情况,本俱乐部概不负责;4.因您在本俱乐部内从事体育锻炼或者活动,或使用任何设施而产生的任何及全部后果及责任均由您自行承担;5.会员需自备安全锁具;6.本俱乐部有权清理柜中物品(视会员放弃废弃物),本俱乐部不承担保管责任;8.因故意或者疏忽导致自身或他人伤害的由会员承担全部责任;9.您所有文(错别字应为支)付会费不予返还;10.本俱乐部不能对您承担任何责任”;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四.法律责任2.中表述有“由于不可归责于甲方的第三方侵害等原因导致乙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俱乐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2025年9月15日我局接到中共长春市南关区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的舆情件链接为:https://www.iesdouyin.com/share/video/7549878442813787452/?schema_type=37,舆情件中称长春市酷鱼游泳有限公司在退费过程中涉嫌存在霸王条款行为。经核查,当事人涉嫌存在与消费者签定入会协议利用格式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违法行为。
2025年2月,该公司开展游泳教学项目,针对学游泳的的消费者,制定了名称为“酷鱼游泳会馆泳课入会协议”的格式合同,入会协议为制式一式三份,协议中设有第一条付费详情;第二条甲方承诺提供的服务与内容;第三条身体状况;第四条其他约定;通用条款。在入会协议中第四条其他约定中表述有“1.特价或活动期间办理的优惠卡,意境(为错别字,应为一经)办理,不予退卡;在入会协议第一页中表述有“会员购买内容以书面协议为准,口头承诺无效!”;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一.游泳学员须知2.中表述“因隐瞒或错报个人信息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一.游泳学员须知3.中表述有“发生的一切后果本俱乐部不负任何责任。在酷鱼俱乐部内如因自身突发疾病导致的人身伤亡本俱乐部概不负责”;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二.其他相关约定2.中表述有“本俱乐部会员由于个人原因退会,所缴纳的会费概不退换。若会员因个人原因确定无法继续使用会员卡,可书面申请并在得以批允后将会员卡转让他人,但每张卡仅限转让一次,同时必须缴纳转会费人民币300元”;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二.其他相关约定3.中表述有“本俱乐部会员由于个人原因退课,所缴纳的泳课费概不退换。若因特殊原因确定无法继续使用,可书面申请与俱乐部协商解决,如予退费,已完成的课程按照每节300元计算,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购买课程金额的30%)”;在入会协议通用条款中三.本俱乐部相关约定表述有“1.违反本条规定造成的人身伤害等意外情况,本俱乐部概不负责;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解除合同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
综上,办案机构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3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
2026-02-1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