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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耀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1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永周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0953139815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01号荣汇国际大厦12层1210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5-17
2020-11-20
(2020)桂02民初362号
著作权权属纠纷
柳州市胤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耀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管市监处罚〔2026〕229号
因郑州耀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本局于2026年04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陈万坤、倪磊为办案人员。现已于2026年6月16日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郑州耀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53139815;住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101号荣汇国际大厦12层1210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周,身份证件号码:41052319830406****。 2026年4月3日,我局接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医用远红外止痛贴”涉嫌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等违法行为。 2026年4月17日,我局接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碧梵媞医用硅酮疤痕凝胶”时,广告内容涉及“手术疤痕、增生疤痕、烧烫疤痕、痤疮疤痕”,涉嫌发布虚假广告。 2026年4月25日,我局接举报称当事人销售“液体止鼾器”时,广告内容涉及“性价比之王、睡前1喷整晚无鼾、止鼾率大于等于99%”等表述,涉嫌发布虚假广告。 2026年5月2日,我局接举报称当事人销售“金芭克祛疤膏”时,广告内容涉及“医用祛疤膏 术后修护、烫伤疤痕、双眼皮疤、增生疤痕”等表述,涉嫌发布虚假广告。 经查,一、当事人在京东平台“鱼咪旗舰店”销售有二类医疗器械“医用远红外消炎止痛贴”[注册证编号:黔械注准20252090122,注册人名称:苗家祖方(贵州)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页面发布了“肩周炎肩膀骨疼专用贴 医用远红外止痛治疗神器”、“呵护腰颈肩椎、神经健康 舒活腰肌 腰椎轻松自在”、“舒缓疼痛:小分子强力渗入问题根源,快速舒缓肩颈红肿疼痛”、“活血通络:源头修护坏死细胞,持久养护腰颈肩椎”、“消炎止痛:加快新陈代谢废物排出,减少炎症和局部肿胀”的广告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广告页面的广告审查批准证明。 二、当事人在天猫平台“碧梵媞旗舰店”销售二类医疗器械“疤痕凝胶”(注册证编号:赣械注准20242140073,注册人名称:江西百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页面发布了“手术疤痕、增生疤痕、烧烫疤痕、痤疮疤痕”的广告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广告页面的广告审查批准证明。 三、当事人在京东平台“耀邦医疗器械专营店”销售二类医疗器械“医用硅酮凝胶敷料”(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82140641,注册人名称:河南汇博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该商品为。该公司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发布了“疤痕克星医用祛疤膏 术后修护、烫伤疤痕、双眼皮疤、增生疤痕”的广告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广告页面的广告审查批准证明。 四、当事人在京东平台“鱼咪旗舰店”销售二类医疗器械“液体止鼾器”(注册证编号:赣械注准20232140323,注册人名称:江西百康药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发布了“性价比之王、睡前1喷整晚无鼾、止鼾率大于等于99%”的广告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广告页面的广告审查批准证明。 当事人于2025年11月,委托金水区一家图文广告店制作了上述广告图片,共投入广告制作费用800元,并分别发布在京东平台“鱼咪旗舰店”、天猫商城平台“碧梵媞旗舰店”和京东平台“耀邦医疗器械专营店”上。据当事人反馈,该图文广告店已搬离,且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住所位于管城回族区,我局对其有管辖权; 2.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医疗器械网络销售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网络经营医疗器械的合法资质; 3.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代理人持有当事人的合法授权; 5.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网络店铺截屏照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证明举报人提供的网络店铺截屏照片属实;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确认的文书送达的具体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7.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提供、确认相关证据的事实; 8.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其违法事实的记录; 9.涉案产品进货查验手续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10.支付图片设计费的收据,证明当事人涉案图片的广告费用支出。
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用远红外消炎止痛贴”、“疤痕凝胶”、“医用硅酮凝胶敷料”和“液体止鼾器”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 另外,当事人销售二类医疗器械“液体止鼾器”时发布“性价比之王、睡前1喷整晚无鼾、止鼾率大于等于99%”的广告内容,还涉及功效保证和有效率,同时涉嫌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构成了医疗器械广告含有功效保证和有效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发布该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也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规定。 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2个以上法条的案件,实践中多采用的做法是从一重处,本案按该原则,对当事人以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处罚。 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对认定的事实未作申辩。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并处8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交代所经营商品来源,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序号:3.1.4;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1 倍以上 1.6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鉴于本案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元)。
1000.00元
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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