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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宏信车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法院公告 3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燕燕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53028828703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1283号201室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9-04
(2025)粤0307民初1673号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宏信悦友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宏信车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凌和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宏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厦门宏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
2021-11-09
(2021)闽0205民初2032号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厦门市宏信车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6-04-03
(2025)粤0307民初1673号
责任纠纷
宏信悦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凌和智实业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
2026-04-02
(2025)粤0307民初1673号
责任纠纷
福建宏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凌和智实业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3
2025-07-10
(2025)粤0307民初1673号
责任纠纷
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宏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宏信车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凌和智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悦友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厦海市监处罚〔2026〕54号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为一家本田牌汽车4S店。 2025年12月30日,当事人接收举报人(车主:何文彬,以下简称消费者)送修的车辆(车型:本田17款CR-V,车牌:闽DM9N59),双方协商对车辆左前方受碰撞部位的维修方案。经协商后,决定将碰撞的左前轮拱形防护罩(以下简称左前轮眉)更换,当事人向消费者出具了《维修委托书》。 2026年1月1日,当事人告知消费者车辆已修理完毕,可以提车。当日,当事人向消费者交付车辆并收取相关费用。 2026年1月3日,消费者发现协商更换的左前轮眉并未更换,而是通过打胶等方式进行维修。消费者向当事人表明该事项后,当事人承认只是维修,并未给予更换的事实。 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与消费者的《维修委托书》《采购入库单》《维修领料单》《结算单》《发票》,其中左前轮眉配件结算价为202元。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给予消费者退还维修费用。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 当事人与消费者协商一致,确认更换汽车左前轮眉的方案,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当事人采用维修的方案,未予更换配件,且未告知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规定,应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二)违法所得的认定 当事人与消费者协商更换的左前轮眉,结算费用为202元,应认定为本案的违法所得。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系初次违法。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相应材料,并与消费者协商退还费用,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符合《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社会负面影响不大,且当事人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厦门市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贯彻没有从重情节,一般予以从轻,不得加重处罚的执法理念。]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欺诈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十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规定,不没收退赔的违法所得,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404元(违法所得2倍)。
-
-元
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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