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罗科超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MAD6FKAT34 | 所属地区:云南省 |
| 企业地址:云南省滇中新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新发社区居民委员会羊桃箐村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昆处罚﹝2026﹞1275号
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主要进行肉制品、糕点的经营,从2024年3月开始经营,地址是云南省滇中新区******。公司日常经营中需要使用电子秤用于配料环节,按照配方称量面粉、糖、油等原辅材料的重量,以控制配料比例。电子秤仅用于内部生产配料,不直接用于向顾客销售称重结算。2026年8月24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车间一台在用的电子称(品名:电子天平,型号:XCC.20001,出厂编号:3042,制造商:五鑫衡器有限公司),用于配料秤重,未经检定,该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检定材料。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云市监昆责改〔2026〕37—1032号)。2026年9月7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春红进行了询问调查,确认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使用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行为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一份三页,现场检查照片一份三页,共六页,证明2026年8月24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使用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3.《责令改正通知书》(云市监昆责改〔2026〕37—1032号)一份一页,送达回证一份一页,共两页,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一份四页,证明当事人电子秤使用情况、使用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原因。 2026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向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昆罚告〔2026〕1125号),告知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构成使用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
鉴于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在接受执法人员检查及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359条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昆明月益香工贸有限公司“使用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元整)。
200.00元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9-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