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得汇文具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俞鸿霞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630104MA75UTH72A | 所属地区:青海省 |
| 企业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中华巷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城西兴海路市监案字〔2023〕14号
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
2023年2月20日,负责人俞鸿霞向调查人员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俞鸿霞,女,身份证号码:630104194810010523,现住址:西宁市城西区园树巷12号5栋252室。经询问调查证实,该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在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西市监责改【2023】37号,限期7日内改正,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西市监当罚【2023】02号,给予警告后该店负责人未认识到错误,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俞鸿霞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构成了拒不改正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两份、当事人余鸿霞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余鸿霞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西市监责改【2023】37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时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4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下发了西市监处告字【2023】第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俞鸿霞拒不改正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拒不改正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西市监责改【2023】37号,限期7日内改正,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市监当罚【2023】02号,给予警告后该店负责人未认识到错误,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中,鉴于当事人俞鸿霞的违法行为属于初犯,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给与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
5000.00元
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市场监督管理所
2023-04-2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