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千岛之源饮用水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周兴祥 | 注册资本:2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182MAC090FA54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岭后村(建德市紫金滩天然饮用水有限公司内)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建市监处罚﹝2025﹞192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2024年12月13日,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15元/桶(5L/桶)的价格委托当事人生产涉案饮用水,并约定当事人生产的饮用水须符合国家标准,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对委托生产饮用水进行质量监督。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生产涉案饮用水603桶,其中5桶用于出厂检验,4桶留样。经抽样检验,涉案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实测值“0、0、0、6、0”,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被判不合格。2025年4月25日,当事人以5元/桶销售给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8桶,销售额40元。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涉案饮用水584桶均未交付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货值计2920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本案当事人与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生产涉案饮用水质量安全要求及验收标准等相关要求,并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第一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当事人作为受托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生产涉案饮用水的行为过程中,对其生产行为负责。涉案饮用水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被抽检,案发后未交付委托方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本局认为当事人应对涉案饮用水生产行为负责。因此,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因当事人生产新安江千岛山泉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于2024年12月18日被本局处罚(建市监处罚〔2024〕314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明的情节严重情形。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饮用水未流入市场造成不良后果,属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情形。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没收涉案饮用水584桶; 3.罚款1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本案当事人与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明确委托生产涉案饮用水质量安全要求及验收标准等相关要求,并明确委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第一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当事人作为受托方在履行合同约定生产涉案饮用水的行为过程中,对其生产行为负责。涉案饮用水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被抽检,案发后未交付委托方桐乡市凤栖聚源饮用水有限公司,本局认为当事人应对涉案饮用水生产行为负责。因此,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因当事人生产新安江千岛山泉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于2024年12月18日被本局处罚(建市监处罚〔2024〕314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明的情节严重情形。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饮用水未流入市场造成不良后果,属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情形。根据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元; 2.没收涉案饮用水584桶; 3.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1
2
建市监处罚〔2024〕314号
当事人在涉案包装饮用水的出厂检验未完成的情况下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75元,并处罚款65000元。综上,本局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 警告;2. 没收违法所得175元;3. 罚款65000元。
65000.00元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17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