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好又多购物广场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国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322MA4EATWY2C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279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郧西市监处罚〔2023〕207号
经 查:商标“南孚”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4007737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平板电脑;手机壳;科技;电测量仪器;USB线;电源适配器;电插座;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器(截止))。商标注册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20年7月14日,有限期至2030年7月3日。2023年8月16日,郧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投诉称在郧西县上津镇区域发现有销售假冒“南孚”“聚能环”“丰蓝”牌注册商标的电池,请求郧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指派执法人员对涉案区域进行检查,在郧西县好又多购物广场进门右侧柜台里面发现有南孚电池聚能环2代碱性电池5号电池34粒,南孚电池聚能环2代碱性电池7号电池14粒。该批次南孚电池涉嫌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池。
同日,执法人员还在郧西县好又多购物广场冻货区冷柜内发现有三全水饺,生产日期:2022/08/08,贮存条件:在-18℃以下温度保存,保质期12个月,规格:450克/袋,数量:5袋,生产厂家: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报经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商品(“南孚”牌五(5)号电池34粒、“南孚”牌七(7)号电池14粒、三全水饺5袋)依法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郧西县好又多购物广场是2023年4月份,从一外地老板那整体转让而来成立的,以上南孚电池是以前超市遗留的货底子,接手时共有两盒南孚电池,规格60粒/盒,其中南孚5号电池60粒,南孚7号电池60粒,进货渠道和单价当事人均不清楚,后以2.50元/粒价格销售。至案发,当事人已销售5号南孚电池26粒,库存34粒,7号南孚电池46粒,库存14粒,涉案商品货值金额300元。 2023年8月16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2023)南孚第0230844号,鉴定结论:“上述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逐一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产品。”本局于2023年8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鉴定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在调查过程中,无法按照我局限期提供材料要求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的供货合同、供货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另 查,涉案三全水饺系当事人于2023年7月18日在十堰市冰王商贸有限公司共购进1箱(20袋),现库存20袋,规格:450克/袋,其中有5袋生产日期为2022/08/08,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6.0元/袋,销售价6.9元/袋,超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南孚5号电池34粒、南孚7号电池14粒);
2、罚款3000元。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郧西市监听告﹝2023﹞249号),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其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三全水饺5袋);
2、并处罚款7000元。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郧西市监听告﹝2023﹞249号),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其在法定的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于2023年10月7日提出书面申请书:“由于我们工作上的疏忽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是我们工作上的失职,我们已经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及工作上的改进和完善。近年来,受诸多因素综合的影响下生意非常不景气,别说盈利,每个月常常贴钱,所以没有那么多钱缴纳罚款,请求减轻处罚!”
本局复核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当事人存在经营困难等情节,故在处罚告知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对当事人罚款的处罚额度。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南孚5号电池34粒、南孚7号电池14粒);
2、没收已扣押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三全水饺5袋);
3、并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郧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