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磨沟区南湖南路汾清烟酒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徐丹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650105MA78FALW1U | 所属地区:新疆 |
| 企业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三巷69号3栋1层5单元商铺4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乌水市监处罚〔2023〕21号
2023年3月2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向我局移交《移送案件通知书》钢公(治)移字【2023】15号,将水磨沟区南湖南路汾清烟酒行徐丹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移送我局。反映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三巷69号3栋1层5单元商铺4的水磨沟区南湖南路汾清烟酒行,在2021年8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接群众举报出售假冒名酒,对其商店检查从店内查获一批疑似假冒酒品,并当场查扣。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分局在2022年8月4日以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白酒)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刑不诉[2022]79号)审查查明认为:“被不起诉人徐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徐丹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丹不起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将该案件移交我局(随案移交: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复印件、对当事人徐丹讯问笔录复印件、扣押清单复印件、当事人徐丹现场指认照片复印件、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复印件、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复印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复印件、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复印件、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所扣上述厂家酒品属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水磨沟区南湖南路汾清烟酒行经营者徐丹于2021年8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在其店内现场查扣了五粮液白酒54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1瓶;洋河梦之蓝白酒2瓶;汾酒30年份18瓶:汾酒20年份14瓶;国窖1573白酒15瓶:52度飞天茅台22瓶;伊力牌小老窖150瓶。以上酒品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2023年3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水磨沟区南湖南路汾清烟酒行经营者徐丹)进行询问:“其表示以上被公安部门查扣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是在2019年9月从一个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综上所述,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五粮液白酒54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1瓶;洋河梦之蓝白酒2瓶;汾酒30年份18瓶:汾酒20年份14瓶;国窖1573白酒15瓶:52度飞天茅台22瓶;伊力牌小老窖150瓶;
2、罚款80000元。
80000.00元
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5-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