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城县环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易朝海 | 注册资本:4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51321MA5MU1GL6Y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忻城县大塘镇柳邕路157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忻市监处罚〔2023〕23号
"202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忻城县大塘镇柳邕路157号的摩托车检验检测线开展双随机监督检查。2022年11月23日,本局收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自治区公安厅关于2022年全区机 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桂市监函〔2022〕2890号),文件要求对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改正并进一步调查处理。按照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2022年12月1日,本局对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从对当事人开展双随机监督检查至案件调查期间,由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朝海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以及当事人负责收件的人员不明确,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局于2023年4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告知当事人本局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情况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于2023年5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等意见。
经查明,当事人在忻城县大塘镇柳邕路157号,设立摩托车检验检测线一条,2019年03月18日,当事人获得资质认定后,从事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业务。因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自2022年5月1日起暂停当事人开展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业务,自2022年5月1日起,当事人的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业务处于停业状态。
本局根据当事人检测线的检测设备控制箱上张贴的最近日期的检定标志(合格证,No:/,检定单位:广西计量院,有效期限:2021年11月5日-202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份)及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张贴的最近日期的检定标志(合格证,No:/,检定单位:广西计量院,有效期限:2021年11月5日-202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询广西计量院确认,广西计量院于2018年11月、2019年11月、2020年11月3日3次对当事人下列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检测:1.全车型摩托车轮重检验台(型号规格:XKMJLZ-750,器具编号:XK180815-1,生产厂家:中山新控车辆检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2.全车型摩托车制动检验台(型号规格:XKMJZD-750,器具编号:XK180815,生产厂家:中山新控车辆检测技术科技有限公司)、3.机动车前照灯检测仪(型号规格:MQD-5A,器具编号:180078,生产厂家:浙江浙大鸣泉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三个计量器具的检测,其检定结论均为合格,检定证书有效期均至2021年11月3日。2020年12月以后该院再没有对当事人上述三个计量器具开展检测工作。
另查明,当事人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使用上述设备开展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业务,出具检验报告506份(因6位摩托车主未提交检验报告到忻城县交警大队办理核发检验标志业务,交警大队仅存500份),县交警大队存档的检验报告显示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3月的409份检验报告的授权签字人为“岑昇”;2022年4月的91份检验报告的授权签字人为“莫丽捷”,但莫丽捷不是当事人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领域的授权签字人。
当事人从事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业务,因无法备样,其检测结果无法复核。"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使用未经检定的仪器设备开展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业务并出具检验报告,且摩托车无法备样,检测结果无法复核,其行为属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规定的不实检验报告违法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30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在非授权签字人签发的情况下出具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的规定,构成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报告违法行为。应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00元。"
30000.00元
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6-21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3-07-31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