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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硒望萃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章洋龙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1MABT604447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恩施市金子路农产品加工园区A栋6层603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恩施市监处罚〔2026〕139号
现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8月1日-2025年4月,与深圳小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小鹅通知识店铺SaaS服务协议》,开办“硒望萃谷”直播店铺,供当事人与实际控制的恩施市硒望之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恩施市紫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用于食品和旅游产品的宣传销售。直播间主要对样品和有关硒知识进行讲解,宣讲的“石西望”?富硒水溶性蛋白片、“石西望”?富硒水溶性蛋白肽片以招募品鉴官为由采取现场登记报名的方式在各自片区销售负责人处购买,报名后领取“来凤”藤茶、“马尔科”土豆等赠品。当事人用于直播宣传的课件由聘请的直播员自行制作,直播员在宣传讲解上述销售和赠送的食品的功能时 ,称其能“消炎、消灭癌细胞、降血糖”、能“治疗甲状腺结节和脂肪瘤”,当事人不能提供功效性验证报告。至案发,当事人的直播间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因用于宣传的课件系当事人的直播员制作,未另行支付费用,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2025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恩施市市监限提〔2025〕 110301号),限期内当事人未提供直播间销售台账、功效性验证报告。...[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10月17日,本局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违法线索移交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违法线索移交函》,移交函均称: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恩施市硒望萃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湖北省恩施市金子路农产品加工园区A栋6层603室)在“小鹅通”平台进行直播(直播名称:“硒望萃谷”)并销售“富硒水溶性蛋白片”产品的过程中,宣称产品具有“抗癌”功效,疑似普通食品宣称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25年10月20日在恩施市金子路农产品加工园区A栋6层对当事人登记住所及直播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原登记的603室已改为储存和财务办公场所,现办公场所转为606室。现场有30粒、60粒装“石西望”富硒水溶性蛋白片样品各一瓶。现场无案涉产品直播场所。当事人称曾在“小鹅通”平台开办“硒望萃谷”直播店铺用于销售案涉产品,现已关闭,其原直播员在直播间有“案涉产品可以帮助我们合成抗氧化酶、合成抗癌细胞……”、“能够调血糖、血脂、血压,有抗癌功效”等宣传用语。当事人现场不能出示案涉产品具有抗癌等功效的功效性验证报告,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8月1日-2025年4月,与深圳小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小鹅通知识店铺SaaS服务协议》,开办“硒望萃谷”直播店铺,供当事人与实际控制的恩施市硒望之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恩施市紫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用于食品和旅游产品的宣传销售。直播间主要对样品和有关硒知识进行讲解,宣讲的“石西望”?富硒水溶性蛋白片、“石西望”?富硒水溶性蛋白肽片以招募品鉴官为由采取现场登记报名的方式在各自片区销售负责人处购买,报名后领取“来凤”藤茶、“马尔科”土豆等赠品。当事人用于直播宣传的课件由聘请的直播员自行制作,直播员在宣传讲解上述销售和赠送的食品的功能时 ,称其能“消炎、消灭癌细胞、降血糖”、能“治疗甲状腺结节和脂肪瘤”,当事人不能提供功效性验证报告。至案发,当事人的直播间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因用于宣传的课件系当事人的直播员制作,未另行支付费用,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2025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恩施市市监限提〔2025〕 110301号),限期内当事人未提供直播间销售台账、功效性验证报告。 本局于2026年4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恩施市监罚告〔2026〕1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直播宣传销售活动中,声称普通食品有“消炎”“消灭癌细胞”“降血糖”“治疗甲状腺结节和脂肪瘤”的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主动停止发布相关广告,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其处罚如下: 罚款5000.00元。
5000.00元
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4-2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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