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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孔坊天顺加油站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汪世超注册资本:100.000000万元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1124682669587B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英山县孔坊乡王畈村(孔坊街)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松滋市监处罚﹝2024﹞170号
当事人系非公司私营企业,位于英山县孔坊乡王畈街(孔坊街),主要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2017年3月19日,当事人投资人汪世超将该加油站租赁给陈山(户籍地址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宝坑村)经营。2024年3月5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湖北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在售的95#车用汽油进行抽样检测。抽样基数5065升,该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HG202400618),载明当事人销售的95#车用汽油所含研究法辛烷值(RON)项目实测值(单位)为93.6,不符合《车用汽油》(GB17930-2016)标准值≥95的要求。2024年4月29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HG202400618)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的上述5065升95#不合格车用汽油售价为8.12元/升,货值金额为41127.8元,经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审计,当事人销售的上述5065升95#不合格车用汽油违法所得为8468.44元。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13日两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税控燃油加油机共计4台,共配有6条加油枪,分别为1号加油机配有1号、2号加油枪,2号加油机配有3号、4号加油枪,3号加油机配有6号加油枪,4号加油机配有5号枪,上述税控燃油加油机标示生产厂家为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上述加油机内计控主板与显示装置之间有转换连接装置,不符合《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JJG443—2015)“6.2.4计控主板与指示装置的连接电缆中间不得有接插头”之规定,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加油机的计控主板、显示装置、操作面板等设备送至加油机生产厂家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鉴定),根据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份检验报告(NO:ZXJ(24)107)(NO:ZXJ(24)127),检验结果为:“1号加油枪计控主板非原公司出厂时配置主板、计控主板U4处计量微处理器程序不是原公司程序、操作面板、网络芯片、卡槽主板不是原公司产品,2号加油枪、3号加油枪和4号加油枪计控主板、操作面板、网络芯片、卡槽主板不是原公司产品,5号加油枪计控主板U4处计量微处理器程序不是原公司程序、操作面板、网络芯片、卡槽主板不是原公司产品,6号加油枪操作面板、网络芯片、卡槽主板不是原公司产品。”上述检验报告内容均已告知当事人。2024年5月14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计控主板监控微处理器生产厂家北京拓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板的监控微处理器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出具(检验)鉴定报告(NO:2024051701),结果为:“1号、2号、3号、4号、5号加油枪计控主板监控微处理器芯片,均不是北京拓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与北京拓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4号加油枪计控主板无法读取数据”。上述(检验)鉴定报告内容均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使用的加油机主板、监控微处理器、操作面板、网络芯片、卡槽主板不是原公司产品,U4处计量微处理器程序非原公司程序,不符合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税控燃油加油机型式评价报告》的要求,且北京拓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读取监控微处理器数据中每条油枪每日累计读数中存在大量油量数据、金额数据为0的连续天数时间段,与当事人的成品油销售台账明显不符。根据2024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收集的2022年1月至2024年4月销售台账和采购发票,确定当事人于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销售成品油共取得含税收入6448277.11元,取得售油收入所对应的购油含税成本为5459710.39元。2024年6月18日,本局委托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对当事人油品销售台账、采购发票、完税证明等资料进行违法所得审计,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将违法所得金额分别告知当事人和承租人,2024年7月2日至8日,当事人和承租人向执法人员提交其消费者购油优惠资料等材料。经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审计核减后,确定的违法所得金额为468997.59元,该审计报告在听证过程中进行了质证。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成品油经营活动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其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规定的欺诈行为。
对当事人销售上述5065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5#车用汽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8468.44元,并处货值金额41127.8元1.5倍罚款计61691.7元。对当事人在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中,故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欺诈行为,依据《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十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68997.59元;3.罚款468997.59元。以上两项合并,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一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77466.03元;3.罚款530689.29元。以上罚没款合计1008155.32元。
999686.88元
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2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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